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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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3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5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2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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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宣言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于2012年6月1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并出席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塔吉克斯坦总统拉赫蒙在北京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拉赫蒙总统。

  双方就中塔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塔建交20年来,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取得重大成果。2007年1月15日两国元首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中塔关系和两国各领域合作快速发展将为两国人民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双方将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两国政府及各部门将加强联系,扩大和巩固政治、经贸、安全、人文等领域合作,不断提升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水平。

  二、塔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塔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及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对此高度评价。

  三、双方一致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乃至全球安全与稳定面临的严重威胁。双方将根据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3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进一步加强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的密切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贩毒、武器走私等一切形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继续开展防务安全合作,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安宁与稳定。

  四、双方积极评价中塔经贸合作取得的重要成果,决定进一步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及下设新疆-塔吉克斯坦经贸合作分委会的作用,落实两国在经贸领域达成的合作共识,创新合作模式,完善合作规划,不断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为扩大经贸联系,双方将继续改善贸易投资环境,为相互投资提供支持和便利。

  五、双方对交通领域合作成果表示满意,将继续积极开展该领域合作,促进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实施本地区航空、铁路和公路等交通领域互联互通项目。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扩大在国际道路运输领域的互利合作。

  六、双方愿加强两国电力领域的合作,促进并落实电力生产和区域能源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合作项目。双方愿为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上述合作项目提供支持和便利。

  七、双方将加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领域合作,在实施好现有合作项目的基础上,共同优化投资环境,进一步扩展合作领域,扩大合作规模。

  八、双方对中塔卡拉苏-阔勒买口岸合作取得显著成效表示满意,决定采取有效措施,共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同时继续加快口岸基础设施建设,为进一步推进两国经贸合作和人员往来提供便利。

  九、双方将加强金融领域合作,鼓励并支持在双边贸易中使用本币结算,支持两国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十、双方一致认为,扩大农业领域合作是两国合作的优先方向之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两国农业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在农作物种植和良种推广、灌溉技术、农业机械、农业技术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十一、双方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的协议》,充分利用地理毗邻优势和中国-亚欧博览会的平台作用,推动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相关州市在经贸、交通、通信、电力、矿产开发、口岸、农业等领域合作再上新台阶。

  十二、双方表示,愿扩大和充实在防救灾领域的合作,提升防救灾能力。

  十三、双方将继续扩大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和新闻等领域的互利合作,促进两国青年团体的友好交往,支持两国高校建立联系和探讨合作,不断夯实两国友好合作的社会基础。

  十四、双方认为,联合国应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和必要的改革,提高工作效力和效率。

  双方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上主张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支持在广泛民主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一揽子”改革方案,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所有相关问题达成最广泛一致。

  十五、中方在担任上海合作组织主席国期间工作卓有成效,在“睦邻友好年”框架下举行多项活动,加强上海合作组织促进地区和平与发展的作用,积极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扩大交往。塔方对此高度评价。

  双方认为,在中方积极筹划和各方共同努力下,今年6月6日至7日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将在规划本组织未来发展、维护地区安全稳定、推动成员国务实合作等各方面取得重要成果。

  双方将继续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一道,加强相互协作,致力于巩固上海合作组织保障地区安全,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推进经济和人文合作的作用。

  十六、双方强调,实现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十分重要,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休戚相关。

  双方强调,应在联合国主导和有关各方参与下加快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等现有涉阿地区合作组织和机制作用。

  双方一致认为,实施第五届阿富汗区域经济合作会议提出的有关电力和交通基础设施等项目,推动区域经济合作,对阿富汗经济重建具有长远意义。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中国人民给予塔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方便的时候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签字)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关于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空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巴林”)。

  二、“空运企业”一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中国政府指定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或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的,在中国管理和控制的居民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二)在巴林方面,巴林国政府指定的海湾航空公司,或按照巴林国法律组成的,在巴林国管理和控制的合伙企业、公司经营的任何其它空运企业。

  三、“国际运输业务”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旅客、行李、牲畜、货物和邮件的运输业务,并包括上述运输的客票销售或例如货运单、广告宣传品和礼品等类似单据的出售业务。

  四、“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在巴林方面,财政和国民经济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二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利润和收益,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任何税收。

                  第三条

  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中出租、临时包租或租赁飞机、集装箱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转让在国际运输业务中经营的飞机、集装箱的收益。

                  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转让以飞机经营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企业使用的备用件、设备和其它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不论征税方式如何,应予免税。

                  第五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以下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一)从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存款取得的利息;

  (二)向缔约国另一方空运企业提供培训计划、管理和其它服务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六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使用的机上餐食,应在缔约国各方免征关税或其它任何类似税收。

                  第七条

  缔约国一方空运企业任命并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雇员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报酬,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和对所得可能征收的一切税收。

                  第八条

  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征收了按照本协定应免予征收的税收,在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其空运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应退还该项税款。

                  第九条

  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修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的目的,可随时要求磋商。上述磋商应在该要求收到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开始,并应经双方协商作出决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生效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