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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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继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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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3]29号

铜山县及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城建重点工程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城建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城建重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对承担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单位及项目责任人实行目标考核。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评分,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奖罚。
二、考核范围和对象考核范围是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为民办实事项目的责任单位。考核对象为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责任人。
三、考核内容:
1、工程进度:是否按规定的节点时间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
2、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3、资金保障:自筹配套资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
4、工程资料:项目手续办理是否全面及时,工程资料是否完整齐全;
5、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否建立、健全,是否达到安全无事故;
6、施工环境:施工过程中是否文明施工,是否达到不扰民、无投诉;
7、社会稳定:征地拆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遗留问题,是否达到无群众集访。
四、评分办法(附评分表)
考核内容中第一、二项为否决项,有一项没完成即可定为考核不合格,每项基本分为100分,合计为200分。1、按规定的节点时间完成所承担的目标任务时得100分,若提前完成任务则可根据提前时间的长短得100~120分;2、工程质量经质检合格则得100分,被评为优质工程则可得100~120分。3、以上两项中有一项未按要求完成则该项不得分。考核内容中三至七项每项基本分为10分,合计为50分。主要根据项目责任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制度、手续办理、工作质量、报表材料等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分别计10分、6-9分、0-6分。各单位得分之和为总得分;责任单位同时承担几个项目的,按总平均得分计算。
五、考核办法
考核实行自查、重点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1、月、季考核以自查和报表为主。项目责任单位按市分解下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进行自查,并将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包括统计报表、措施做法、进度完成情况、未完成进度的原因分析、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等)于每月、季后10日前报市政重点办。
2、半年抽查和年终全面检查,由市政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各项目责任单位在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将书面总结材料于当年7月1日和12月1日前报市政重点办。
3、市政重点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季度组织召开协调分析会,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并将有关情况报市政府。
4、市政重点办定期公布项目进展情况。
六、奖惩办法
1、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奖励,对责任单位奖励标准为所承担城建重点工程总投资的1‰。对项目主要责任人奖励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对责任项目无投资或投资较小的奖罚标准另行确定。
2、考核平均得分为230分至250分的,对项目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奖励标准全额给予奖励。
3、考核平均得分为250分至270分的,对项目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奖励标准全额的120%给予奖励,同时给予6000元奖励,并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平均得分为280分以上的,对项目责任及主要责任人另给予重奖。
4、项目责任单位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质保量按节点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年度重点工程建设计划,平均得分不足230分的,对责任单位按奖励标准全额的100%给予处罚,处罚金从工程拨款中扣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罚款2000元。
5、奖励资金在重点工程专项奖励基金中支出。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保障经济信息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在经济运行中产生,由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收集、加工,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向服务对象有偿提供的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经济信息经营场所和经济信息经营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信息产业,加强经济信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将经济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信息经营实体。
第五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信息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宏观发展规划;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划及办法;
(四)负责经济信息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
(五)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资格证书;
(六)组织、指导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监督、检查经济信息质量,查处或者协同有关部门查处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类专业经济信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接受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
第八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经济信息来源;
(二)有具备经济信息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由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其所在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经济信息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要求歇业、终止经营、变更经营范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经济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内容虚假或者失效的;
(四)国家不允许经营的其他经济信息。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等为载体的经济信息产品;
(二)进行经济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
(三)提供经济信息网络服务;
(四)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
(五)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在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需要订立合同的,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其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
(一)经济信息名称、内容和提供的方式;
(二)有效期;
(三)价款或者酬金以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对经营经济信息的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经济信息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范围、价格、票证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经济信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除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服从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防止重复建设,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举办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举办地的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的经济信息发布会、交易会,应当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信息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引进境外经济信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报同级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格证书经营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经营,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信息资格证书的,没收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经济信息及其他禁止经营的经济信息,给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济信息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市场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