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2:35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8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建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

  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危险化学品区域内建设;

  (二)非规划区域内的企业转产、停产、搬迁、解散、关闭和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三)鼓励现有非规划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搬迁进规划区。位于城镇中心区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现有其他企业原则上到2010年年底前完成转产或退城迁建;

  (四)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新建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五)严格限制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安全评价的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所在地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的申请(市直企业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辖市、区政府或者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转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改建、扩建的项目还应提供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八)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预审意见;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安全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合格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设立或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未作变动,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情况,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呼和浩特市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迁入市区(不含郊区)落户的人口,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的人口机械增长,要纳入呼和浩特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指标控制。
第四条 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行平衡分解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的统一管理,分级归口审批的办法。
第五条 对成建制迁入市区的单位,或者市区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需要从市区以外地区招收工人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落户。
第六条 调入市区的党政机关干部和引进市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限有城镇户口的非在职配偶、未就业子女和随本人生活的双亲。
第七条 两地分居或非工作原因需要迁入市区落户的,要从严掌握。
第八条 迁入市区落户的离退休干部,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复员退伍军人的落户,限于接收原户籍在市区并从市区参军的;虽系异地户口但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已迁入市区的。
第十条 军官转业及其家属的落户,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驻市区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家属的落户,按照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外地驻市区的经营办事单位,可按批准的编制申报集体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院校招收的新生,按招生办公室的录取名册,一次性办理学生集体户口。
凡学生集体户口,非毕业分配不得向市区住户迁移。
第十四条 分配到市区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按招工办理或实行包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按自治区或市主管分配部门出具的证明落户。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要求在市区落户的,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从事合法工商贸易活动的外地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准落户的,除注销其户口外,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予以严处。
第十八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0〕5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称办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

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三)逐级办理,三级终结。

第二章 复查复核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具体可参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见吉政办函 〔2009〕20号),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 (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

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对造成重大影响,发生严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报告工作

情况。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也要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处理(复

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的受理权限分级提出。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该

级政府的上级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工作部门作出

的,由该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门作

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 (复查)意见,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的信访事

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应书面提供具体信访事项;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途径得到救济;

(六)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必须是在收到处理

(复查)意见书之日30日内,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七)多人对同一处理 (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且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经有权办理机关重新受理的,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方式:

(一)书信邮寄;

(二)直接送达;

(三)通过信访工作办理(复查)机关转送。

第十条 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相关的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等材料;

(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书的内容:

(一)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名称;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名称;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申请日期和有效的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多人申请同一信访事项的应提供推选代表委托书,推选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登记和初审

第十三条 有权处理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按照时间顺序逐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复查(复核)机关应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

(四)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五)复查(复核)机关要在受理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工作,并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六)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要求撤回的,经书面申请可撤回,同时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如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可依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有权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信访事项涉及2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或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复查(复核)小组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

有权处理的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

请,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可根据需

要,要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法规或政策依据;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根据;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告知书、笔录、送达回执等;

(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复查 (复核)机关需要信访人补充有关材料的,

可要求信访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逾期不提供的,对信访人申请事项可终止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资料;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提交的资料;

(三)复查(复核)工作中取得的其他证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如申请人提出且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的方式: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二)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指证;

(三)依法到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

复查(复核)机关在进行信访调查过程中,要整理和保存好

有关资料,并做好详细的调查记录。对于调查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有关情况,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复查

(复核)机关按照《吉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举行听

证,也可以指定由办理(复查)机关举行听证。上一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要指派人员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监督。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

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凡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由负责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章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拟定复查(复

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维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

1.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规和政策依据错误的;

3.结论不明确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办理(复查)机关未按复查(复核)机关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

据、依据不充分,予以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办理(复查)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 (复

核)机关审批同意后,由复查(复核)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

(复核)意见书。

(一)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核并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对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直接呈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2.对撤销或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审核会签后报复查复核委员审批。

3.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请复查复核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二)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诉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及事实情况;

(三)结论性意见;

(四)如为 “复查意见”则告知下一步申诉途径,如为 “复

核意见”则告知此信访事项终结(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

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均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的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送达信访人之前,要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备

案。经审核同意的,履行送达手续;经审核认为信访复核意见存在问题,应退回复核机关重新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被责令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处理(复查)意见或执行

变更意见。被责令对信访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复查)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复查(复核)

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上级政府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七章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直接送达信访申请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直接送达时信访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中将情况予以说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并保留邮寄存根。因信访申请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的,可进行公告送达。

第八章 信访终结意见认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认定:

(一)由省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经本单位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经复核机关或者负责复核的专门机构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

(二)由省级以下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要由市(州)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报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九条 对复核意见的程序性认定:

(一)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的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根据处理流程进行登记。

(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复核意见进行程序性认定,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将该信访事项明确为不再受理的范围;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本办法附件中《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签收”

一项由信访人本人签字并签署是否同意。

第九章 存档备案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所有资料要由专人负责进行整理,案件结束后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