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2年12月17日
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空间,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设置(包括安装、悬挂、张贴、绘制等)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市区特指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建成区。
第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区两级住建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具体负责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和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内容的许可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交通安全的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户外广告设置中违反规划、市容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市住建、工商、规划、财政、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及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等单位参加,协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住建部门委托设计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广泛征求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集中展示区、一般展示区、严格控制区等功能分区。
第七条 门店招牌设置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经营地,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实行一店一牌。门店招牌的体积、规格应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规格等和谐统一。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八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的,不应朝向道路来车方向,并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控制其亮度和音量,避免光污染、噪声污染等对行车安全和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浙江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衢州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技术要求,其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规定,由具备相关建筑或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竣工时应由设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或提供由安全检测评估单位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方能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5日内将竣工报告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超出机场净空限制标准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损害建筑物、街景的重要特征的;
(四)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历史保护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门店招牌除外);
(五)跨越城市道路(含过境公路)的;
(六)利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的;
(八)市、区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由住建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2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实行并联审批,一次收文、联合办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住建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如设立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须具有广告经营资格);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场地、设施的使用权证明;户外广告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提供该利害关系人同意设置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材料向住建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住建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住建、规划等涉及审批的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情况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五条 除门店招牌外,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未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组织者也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号、工商登记证号等必要信息。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准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住建部门办理延续手续,住建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或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以下简称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方面。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和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设置单位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
遇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设置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突击检修、维护保养或加固。
第二十一条 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与执法的协作机制。
住建部门应督促设置单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查处;会同住建、规划等部门开展户外广告设置专项整治。
建立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巡查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违法违规活动。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自身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或有效期满未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设置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二)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未及时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户外广告,指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超过1米,或单面面积超过1平方米的广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衢政发[1998]80号)同时废止。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卫宁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不抵触;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三)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没有在法定授权之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没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在法定授权之外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字样。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政府令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立项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负责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制度等内容进行论证。
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中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六)有效执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为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审核和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未设法制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政府政务网上公开征询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为10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的,应征询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询意见及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法制机构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再报请审核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报请制定机关审议: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制定机关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政务网或政府公报上公布,也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政府备案;
(三)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报送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规章以上依据可不提供)、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书各1份。
第三十二条 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予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后重新报备。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1年后,实施机关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二)社会各界的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继续实施或修改的建议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同时将评估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建议保留、修改的报告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论证,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的,予以保留;
(二)认为需要修改的,列入修改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三)认为需要废止或停止执行的,由制定机关作出废止或失效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1996年8月21日印发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