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人权意识的逐步强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我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公民宪法意识是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在公民心理上的如实反映,因此,一个国家的公民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运行情况。现行宪法实施20 多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对宪法的宣传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确实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公民的宪法救济意识不强。这就需要加强普及宪法的宣传和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各级国家领导工作人员要重视和执行宪法,全国人民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要理解宪法的权威和实施不是与己无关,而是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定、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的大事。因此,我们必须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一是要深入学习宪法,强化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深入人心,并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同步发展。二是全体公民都应接受宪法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尤其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三是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要紧密结合形势、结合各项工作进行,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宪法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宪法舆论氛围,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宪法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宪的意图就是在于,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但是如何将应然意义上的权利理念转变成现实中的具体权利,我国的法制建设目前还没有给出具体的方案。同时,尽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很多,比如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这也说明了我国制宪的不成熟性。
此外,我国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它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三、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理法庭之有效救济。我国目前已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等,但现有宪法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空白与缺陷。我国现行宪政制度尽管预计到法律、法规和规章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主要从保障国家宪法秩序的层面,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没有从正面为公民权直接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提供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四、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在我国的权利救济系统中,人大部门、政府部门、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权利救济的使命和权力,但是司法救济的一些缺陷,让民众反而放弃了司法救济。这些缺陷主要包括:救济程序繁琐,诉讼时间较长;诉讼费用较多,经济成本太高;司法腐败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判决的执行不力,导致司法权威无法得到维护等等。由于中国历来是一个行政强权的国家,因此,选择政府救济的人数高于人大和检察院。
当前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是缺失的。宪法中的权利规范首先是一种价值宣示,表明国家在人权保障上的基本立场,但是,具体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个权利救济机关来具体行使。公民普通权利的救济可以依靠普通法院来实施,但是,涉及到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侵害的时候,谁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在制度上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与宪法救济机构,所以,宪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不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改变我区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促进我区工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和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各级交通规费稽征单位是汽车、非农业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各地、区、县交通局和交通管理站是农业拖拉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个体(联户)车
主、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代征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四条 凡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在我自治区范围内起运、到达的货物,在我自治区起运至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及由这些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均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调给、借给或者支援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缴纳全额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生活用载货车辆(含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载货车辆。
(三)只在本市、本县城区范围内行使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
(四)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的工程处、队、公司和厂、场、站、所、学校的载货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农村完全从事田间劳动的拖拉机;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十一)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
(十二)公安车管部门的考试专用车;
(十三)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车辆;
(十四)救灾抢险车辆。
第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
第七条 交通部门专业运输企业,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其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按月按统计报表的货物周转量和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的标准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由稽征部门按其上缴额给予1%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制度,其统计资料不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运输企业、个体(联户)及自货自运的车辆,采取按折合吨位定额收取的办法。
(一)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三十元:
(1)普通载货汽车;
(2)特种载货汽车、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
(3)主要从事货运的客货两用车
(二)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二十元:
(1)由汽车拖带的挂车;
(2)大中型拖拉机;
(3)货运后三轮摩托车。
(三)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征收十元。
(四)新车入户当月或临时使用的车辆,经批准可按旬或按天征收。旬费按月费标准三分之一计征,天费按每吨一元五角计征。
(五)上述车辆按如下规定计算计征吨位:
(1)汽车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以货运为主的客货两用车按核定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的吨位之和计征,每十个载客座位折合一吨位。
(3)汽车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4)大型平板车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按载重吨位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5)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
(6)以上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九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时间。
(一)交通部门国营大中型汽车运输企业应在每月十五日以前缴清上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二)其他车辆应在每月月末以前缴纳次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条 应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凡与征收单位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均应同时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对签订合同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吨位给予10%─20%的减征优惠;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的农业拖拉机可从新增的月份起按每
年八个月或五个月比例折算包缴,其他新增车辆当年全费额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凡不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的应征车辆,除调驻外地、改装或报废,因故被公安、司法或国家行政机关扣押车辆以外,全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汽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二)上公路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上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月。
第十二条 低于上述包干计征标准和年累计报停三个月等特殊情况,须报地、市交通规费稽征所(处)批准,农业拖拉机须报地、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三条 新增、调出、调入、调驻外地长期运输、改装、报废车辆和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车辆,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按养路费征收办法中的车辆异动管理的规定办理。应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停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代征单位在办理运费结算时合并到运费中(在货票中另列一行)向货主(或其代理人)收取;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证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会计核算,开设“其他往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核算此基金的收取和上解的情况。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特种基金,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票证由自治区交通规费稽征处统一印制和管理,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票证监制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缴费以后,凭征收单位开出的“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缴讫证”通行全自治区。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应到征收部门办理“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免征证”,凭此证通行全自治区。
第十七条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征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统收统支的管理办法,汽车、挂车、非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自治区交通厅统收统支;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各地市交通局统收统支。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费单位,应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存款”专户,只准存入和上解,不准支用,收取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天存入银行,并及时逐级上解,不准截留、挪用和坐支。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二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桥梁建设;
(二)公用货运基础设施建设;
(三)符合交通技术进步政策的车辆更新改造;
(四)征费机构、人员、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外省、区进入我区行驶的车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与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项目计划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凡属于地、市交通局征收农业拖拉机形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建设的一般项目,由地、市交通局提出,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财会报表,严格遵守财经政策,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法、公安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部门的工作,对征收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帮助征收部门按“应征不漏”的原则收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缴纳,不能拖欠、拒缴、抗缴、逃避交纳,不得伪造、涂改缴费凭证,违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除按规定缴纳应缴款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对查获超过规定缴纳期限未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未签订缴费合同的由查获单位就地补征当月的基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已签订缴费合同的就地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三)对查获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伪造、和涂改缴费凭证,拒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基金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