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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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与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及扶持措施,不断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逐年提高农业机械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等投资方式,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等各项服务事业。

第六条 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省、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建立、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具体办法,实施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

第八条 专门从事农事作业的拖拉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其他农用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依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征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项目,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化、产业化,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示范、推广、服务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通行便利,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农业机械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服务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以及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及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应当对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纳入财政预算;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项目。

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鉴定大纲进行检测,做出技术评价,并将技术评价结果报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推广鉴定审查通过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颁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标志,实施检测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一并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伪造、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标志。

第十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申请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必须是已经通过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推广鉴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以及科技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有偿作业质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维修范围承揽业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应当依法予以修理、更换、退货、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因质量发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信箱、电话,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普及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具体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发放以及驾驶员考试、驾驶证核发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操作证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等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或者对农业机械推广目录以外的产品支付购置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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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相了解,并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文化艺术、教育、电影、新闻广播、医学卫生、青年体育等方面的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文化界人士、艺术家和艺术团体进行互访和演出;促进两国间的电影交流活动;相互举办对方的艺术品、图片等展览;交换文学、艺术、哲学和历史等方面的资料和出版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互派教育代表团、教师和专家进行友好访问、专业考察和交流经验;并根据各自的教学制度和规定,接受对方的留学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新闻广播机构、组织之间的合作,人员互访和电台录音、电视片、幻灯片、唱片等资料的交换。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医学卫生界人士进行互访,交流经验及成果;并根据各自的条件交换医学卫生方面的出版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互派体育队进行访问和友谊比赛;并鼓励和支持两国青年之间的友好交往。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可予修改。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十一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非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  石                 让·马隆吉
   (签字)                 (签字)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9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市本级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3〕3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群众;
  (二)政府主导、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三)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并持有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证》的困难群众(以下简称一类救助对象)。
  (二)嘉兴市本级其他社会困难人员,包括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精简职工;户籍在嘉兴市本级范围内高于城、乡低保标准20%内(含)的困难群众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社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二类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帮扶措施:
  (一)救助对象统一纳入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一类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出资部分,按嘉政发〔2004〕46号文件执行。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其它救助后,家庭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根据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公布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工作相衔接,救助时间同步。
  (五)各级政府要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救助对象解决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嘉兴市区特困人员生活保障扶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进行优惠和减免,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筹资能力,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一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各种补(救)助之后,其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分段给予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1000—5000(含)部分   20
5000-20000(含)部分   25
20000-50000(含)部分  30
50000以上部分      35
  (二)二类救助对象的家庭成员在医保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医药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补(救)助之后,全年累计自负医疗费用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分段救助:
自负医药费用分段(元) 救助比例(%)
10000-20000(含)部分   15
20000-50000(含)部分   20
50000以上部分       25
  同一救助对象家庭全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一类救助对象不超过30000元,二类救助对象不超过20000元。
  (三)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上述对象,其医疗救助标准按照上述标准的50%给予救助。
  第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和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市财政每年按上年度市本级常住人口人均2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拨入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帐户。区级财政每年按人均4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拨入区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帐户。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不足由财政预算增加。具体资金管理以及申请、审核、发放办法根据省财政厅、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卫生厅制定的办法执行。
  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每年年底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按当年度各区实际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50%的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嘉兴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指导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等单位派员参加,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配合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按要求落实每年的救助资金,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审计局负责适时对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五)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范围的审核工作。
  (六)市卫生局要加强市本级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两者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使用范围的审核工作。同时,要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尽可能地为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优惠服务,抓好特困人员医疗优惠政策的落实。
  (七)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的民政部门分别根据辖区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困难群众医疗费负担情况,负责本区域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审批。
  (八)各街道(镇)社会事业所具体负责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核、申报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并委托社区社会事务站(村委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自杀、自残、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等发生的费用;
  (二)变性、整容、保健、康复、婚前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费用;
  (四)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从事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