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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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49号




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宁夏美利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污染物排放浓度的请示》(宁环发[2003]1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我局2001年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1,规定了企业排放污水中污染物浓度限值、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水量限值。在上述排放标准和《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以下简称《技术政策》)中均没有“根据吨产品最高允许水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排放浓度”的规定。

  二、《技术政策》是指导性技术文件。《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是对《技术政策》内容的解释。《技术政策》和《技术指南》均为指导性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现行的《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水限量仅作为参考,也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有关排放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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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教育事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与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发挥鉴定、激励、导向、调控的功能。
  第五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中与教育相关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保教育督导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订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制度、规划、计划、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辖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进行教育督导;
  (四)组织市、辖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五)参与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订本辖市(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隶属本辖市(区)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进行教育督导;
  (四)组织本辖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督导工作经验;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 学

  第九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二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督学证书,具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依法立即予以制止,并通报被督导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其严肃处理;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委托,负责相关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学校教育工作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的经历,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丰富,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三种。
  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机督导应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安排,督学个人随机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督导;
  (四)督导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报告;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后,按规定期限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情况时,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督学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和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人大、政协和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它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妨碍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违反国家廉政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有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附件: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
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四、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