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0:01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国外加工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肉类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进境肉类产品只能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的条件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附件)。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用于存储进境肉类产品的冷库实行备案管理;

(二)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肉类产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必要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所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对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对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箱体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对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厂家名称或者注册号、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

(二)检查集装箱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验包装: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内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

(四)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毛、血、粪污等杂质及其它有害杂质。

第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验检疫的情况,对进境肉类产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货证不相符或者不符合我国标准规定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害杂质污染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三)疑似受病原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样送检,并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进境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储存冷库存放。同时,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五条 采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采样时,应当避免样品被污染;使用专用样品袋存放样品,或者直接抽取原包装;采集的样品应当保持在与运输环境近似的温度下(可放冰内、冰箱的冷盒内或低温冰箱内保存);

(二)采样后在盛装样品的容器或者样品袋上应当加贴标签,标明样品名称、报检单号、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日期等,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感官特性检验,检查其新鲜度、色泽、气味是否正常;是否有毛、血、粪污等杂质;是否有出血、淤血等,必要时进行挥发性盐基氮、蒸煮试验。

第十七条 对抽取的进境肉类产品样品进行微生物检验,并按照《动物源性食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对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理化指标进行监测。

肉类产品的微生物学检验项目包括强制性进行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检验和监测性进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杆菌、弯曲杆菌等检验;肉制品还必须强制性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疫情状况,对可能受动物传染病原、寄生虫感染的肉类产品,必须进行相关病原和寄生虫的检测。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肉类产品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

供屠宰动物的饲养应当由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管理(即统一供应鸡苗、仔猪等、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动物出场前应当经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证明,出境肉类产品加工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证明准予屠宰加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宰前动物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没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情监测、残留监控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非饲养的供屠宰动物须经宰前检疫合格,并对有毒有害残留物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自控。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出境肉类产品中微生物和有毒有害残留物质进行检测,并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出境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包装箱(袋)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标明品名、数(重)量、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需要加施检验检疫印章或者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派出兽医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在派出兽医监督下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出兽医进行登记,填写监管记录,并结合检测结果,确认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符合要求的,由派出兽医签发肉类产品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启运前,凭派出兽医签发的货物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二条 运输出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其所提供的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发运实施监装。出境肉类产品装运时,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装运过程进行监督,并填写监督装运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肉类产品、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检测结果报告、监督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存放出境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境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入库。

出境肉类产品出库时由中转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换证。

第三十六条 出境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6个月内、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签发检验检疫证书的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兽医不得签发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肉类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附件:

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指定存储冷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冷库容量达3000吨(来料加工企业自有的冷库除外)。

(二)应当位于无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库区路面应当铺设水泥并保持平坦不积水。

(三)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四)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

(五)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六)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七)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 生产人员管理;

4. 环境卫生要求;

5. 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 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7. 质量记录控制;

8.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入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凡有下列情况,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 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以及包装不符合检验检疫规定要求的;

2. 腐败变质、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的货主)不得在库内的同一区域混合堆放,国内产品不能与进境产品存放于同一库内。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

(四)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肉类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的登记、货主资料的登记) 、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督管理。

(五)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填写《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备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六)指定存储冷库如发现有非法进境的肉类产品,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三、出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出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设施。

(二)指定存储冷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指定存储冷库检查存储、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行、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肉类产品、发现非法进境肉类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存放期间擅自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警告、暂停存储进境肉类产品或者取消指定存储冷库资格。

(四)指定存储冷库每月将上月出入库进境肉类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接受检验检疫机关核查。

(五)指定存储冷库修缮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肉类产品出入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指定存储冷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冷库负责人应当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检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12〕2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恢复我省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第四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推动和保障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并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海洋环境保护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对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分类分级和功能分区



  第七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类别。

  第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和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7-2010)执行。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主导功能、生态环境、资源状况等特点及管理需要,可划分为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和预留区。功能区划分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8-2010)执行。

  

第三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



  第十一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省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建立、调整和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应当经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报批。

  海洋特别保护区中原已设立的湿地、野生动物等保护区,仍由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通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建立或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前,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标牌应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边界坐标,公布区内保护对象及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四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明确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必要时可按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派驻海监机构,依法履行海洋执法职责。

  第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实施本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建设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旅游和宣传教育等设施;

  (四)组织制订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补偿方案、生态保护与恢复规划、计划,落实区内的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五)负责本海洋特别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和协调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利用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六)组织开展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旅游、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七)其他应当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及其他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实施有关活动。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生态恢复方案并采取生态补偿措施。对造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破坏和资源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不免除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倾倒费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经济社会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及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海洋执法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制订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应当配备应急设备和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生态保护、恢复及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

  在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鼓励实施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海洋生态产业。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根据科学研究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历史遗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栖息地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标志和设施。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保护、恢复和资源利用等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或其他对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具有毁灭性、破坏性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污损、破坏和擅自移动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业,应当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从事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相关管护规定。

  

第六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

  (一)生态旅游业;

  (二)生态养殖业;

  (三)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四)休闲渔业;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海洋教育宣传活动;

  (七)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活动。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设专章编写生态环境保护、恢复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方案及具体措施。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相一致,并服从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公园内可以建设管护、宣教和旅游配套设施,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实施,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三十六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及其相关活动,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共享,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副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额度内酌情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人参产品进行专项检查抽验的通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人参产品进行专项检查抽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药品市场中人参相关产品的问题较为突出,具体表现为人参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标签、说明标识失实,特别是以生晒参假冒生晒山参、野山人参、野山参等情况严重。为加强对该类产品的治理整顿,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人参产品的专项检查抽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抽验的重点:标识为生晒山参、野山人参、野山参等,一律按国家药典标准人参项下生晒山参的规定进行检验。

  二、重点地区:人参产品产地、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人参产品主要销售地区、零售药店等。

  三、时间安排: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3年9月30日。2003年10月总结并上报检查抽验情况。

  四、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辖区内生产、销售人参产品的相关情况及特点,及时研究制定专项检查和抽验的具体措施,并认真实施。对检查抽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查处。通过专项检查和抽验,使制售假劣人参产品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