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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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8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的素质,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外的我市各类事业单位(含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依据本年度的增人计划和拟补充岗位的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考聘用职位需求计划;
(二)发布招考聘用简章;
(三)审查报名资格;
(四)组织考试;
(五)体检与考核;
(六)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工作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市编委批准的编制名额和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招聘职位需求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的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任职资格条件;
(二)招聘的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聘用计划,制定公开招考聘用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主要内容有:
(一)事业单位名称、拨款形式、拟招考聘用职位和人数;
(二)招考聘用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考试的方式、方法及考试科目;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需交验的证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聘用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三)学历应具备拟任岗位的技能要求;
(四)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报名工作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事业单位按要求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考试报名登记表》,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考证。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考者,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拟招考聘用计划数与报考人数未达到1∶4比例的,要相应缩减招考聘用计划。
凡受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期未满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不得报名。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招考聘用工作人员采取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组织考核等程序,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原则。考试录用全过程由纪检、监察部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 笔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题并组织实施,笔试内容由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组成,笔试每科以百分计算。
面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和技能操作相结合的方式,以专业知识为主,面试成绩以百分制计算。
第十三条 进入面试的人选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个职位招考聘用人数1:3的比例,将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排列后确定。笔试、面试总成绩分别占考试总成绩的40%、60%。由高分到低分按招考聘用职位拟录取人数1:1的比例确定体检、考核人选。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考生笔试总成绩加5分。
[考试总成绩=(笔试总成绩+少数民族加分)×40%+面试成绩×60%]
第十四条 具有硕士学位或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按呼政发[2004]24号文件精神通过绿色通道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 体检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定医院必须是市本级医院。体检出现不合格者依次递补。
第十六条 对拟聘用人员的考核,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拟任岗位资格条件,考核出现不合格者依次递补。考核结果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考核确定聘用的人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事业单位聘用通知书》,凭《事业单位聘用通知书》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6-12个月。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合同期满,符合继续聘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续签聘用合同。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 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聘用工作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第二十条 凡面试考官与报考者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考试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本辖区事业单位新增聘用人员的公开招考聘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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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针对民间纠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镇、街道司法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排查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三)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效力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范畴。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逐年有所提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社区、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首席调解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从下列人员选举或者聘任:

  (一)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镇、街道的司法所长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三)在镇、街道辖区内居住或者工作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以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以外,其他的委员可以聘任产生。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人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聘任单位更换或者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联系群众,处事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设立首席调解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可以设立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内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应由首席调解员调解,有关部门和其他调解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首席调解员由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聘任产生。

  第二十三条 首席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具有一定威望,处事公正,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5年以上工作经验,并擅长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备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跨地域、跨单位和重大疑难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三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一般在1个月内调解终结。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人员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故意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 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首席调解员参加调解的,首席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时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或者主持召开调解会,对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调解跨地域、跨单位的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同意调解协议上述内容”的文义;

  (六)纠纷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四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五十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得同意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三)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协议内容。也可以撤消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章 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所在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三条 镇、街道司法所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外国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国际通讯卫星等通讯线路租给我国用户使用,其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征税,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
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