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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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保证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各项目标和上级交办任务的圆满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坚持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二)坚持增幅考核与增量考核相结合;
  (三)坚持以经济工作为重点;
  (四)坚持注重可持续发展。
  二、考核范围和内容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驻市有关单位均属考核对象。
  (二)考核内容
  1.责任目标
  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的所有内容,以及市政府当年追加的目标。
  2.上级交办任务市委常委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委市政府及“两办”文件中要求完成的工作和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3.创造性工作业绩勇于创新、开拓进取,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尤其是招商引资、引进项目、争取上级支持资金、融资、运用上级优惠政策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绩。
  4.工作差错
  工作差错包括重大工作差错和一般工作差错。
  重大工作差错:工作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含市级)通报批评的;对市政府交办事项以种种借口推诿扯皮的;市政府要求上报的材料不能按时上报或上报内容不真实、数据不准确的;对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重点工作和我市对外形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被省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不上报的;群众集体上访(50人以上)在市新区综合办公楼前滞留超过1小时,通知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不到的;市政府召开各类会议无故不到的;自行变更市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内容。
  一般工作差错: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或被退回重报的;凡需提供目标完成情况认定依据的单位上报不及时的;市政府办公室检查各单位值班情况发现脱岗、漏岗被通报批评。
  积极做好争先创优工作,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列入考核并按照本考核办法记分规定扣分。
  三、考核程序
  (一)日常考核
  各责任单位在完成阶段性目标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目标办予以核实后记入目标管理台帐。
  (二)定期考核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责任单位对各项目标内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报告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提供依据的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政府报告目标责任相关单位的相关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将对完成进度慢或质量不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年度考核
  年度结束后,各责任单位向市政府写出年度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并填写《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表》,市政府组织考核组进行复查核实。
  (四)综合评定
  县(市)、区:省定目标有1项未完成或其它目标有3项(含3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序列;省定目标有3项未完成或其他目标有5项(含5项)以上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先序列。
  市直单位:有1项目标未完成的,不得进入评优评先序列;未承担上级交办任务的单位,在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创造性工作业绩计分在前10名的方可进入评优评先序列。
  总体目标完成度低于70%的责任单位为目标未完成单位。
  综合评定结合责任单位的年度责任目标、上级交办任务、创造性工作业绩、工作差错等情况进行排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1.目标考核时上报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故意虚报或瞒报的;
  2.年度内被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通报批评或警示3次(含3次)以上的;
  3.计划生育工作受到黄牌警告的;
  4.消防、安全生产出现重大事故的(市直单位发生一般事故);
  5.区域、系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被一票否决的;
  6.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发生重大案件或多起案件的;
  7.年度工作中出现其它重大问题的。
  四、考核依据
  (一)量化目标,以统计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为依据。
  (二)非量化目标,由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经考核组核实后认定;没有相关单位提供依据的,由责任单位提供原始依据。
  (三)对有时限要求的目标,市政府目标办组织单独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综合考核依据。
  (四)创造性工作业绩的认定,以相关原始资料为依据。
  (五)工作差错和上级交办任务完成情况,以市委、市政府“两办”日常记录的台帐为依据。
  五、分值设定
  目标基础分值设定为100分。具体每项目标的分值由考核组根据目标的难易程度进行设定(科技进步、可持续发展目标加大分值)。公共目标不设分值,实行倒扣分制;一票否决的目标不设分值。
  (一)责任目标计分标准
  完成目标得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有时间进度要求未按时间进度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年终仍未完成的按该项目标的基本分双倍扣分。
  增幅增量目标:以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目标表述为依据,省政府以增幅目标下达的,考核时增幅占70%的权重;省政府以总量下达的,考核时增量占70%的权重。考虑增幅增量两者的因素,以7/3的权重比例,合并计算该项目标的成绩,第1位加1.2分,其它位次依次递减0.1分。
  无法同比的增幅、增量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酌情加分(超出全省平均数或平均增幅)。
  非量化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
  部门承担的全局性发展目标:完成目标计基本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加该项目标基本分的50%(该项工作目标在全省的位次处前3名)。
  凡赴京、省、市集体上访的,每发生一批次分别扣除5分、3分、1分。
  对目标完成情况无据可查的按未完成对待。
  (二)上级交办任务实行扣分制
  每一项任务未按时完成或完成情况不被领导认可的,责任单位扣2分,配合单位扣1分;交办任务返回重办仍未按时完成或不被领导认可的加倍扣分。
  (三)创造性工作业绩实行加分制
  1.工作得到省部级以上或同级领导肯定的,国家级每次加5分、省部级每次加3分;工作经验同时得到推广的,国家级每次加10分、省部级每次加6分。
  2.争取国家、省级各类支持资金成绩特别突出的按比例加分(在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超出全省平均数的部分)。
  3.金融部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每新增中长期贷款1亿元加2分(在完成当年该项目标的基础上),加分不设上限。
  4.积极招商引资(境内)、引进符合我市投资政策的项目,县(市)区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加1分;市直综合委局(主要引资单位)超出目标部分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其它单位每引资500万元加1分。加分不设上限(引进资金以实际到帐、引进项目以落地为准)。
  (四)工作差错实行扣分制
  重大工作差错每次扣5分,一般工作差错每次扣2分,累计扣分不封顶。争先创优方面有关规定:某项工作在全省排序后5位的,一项扣5分。
  六、奖励与惩处
  (一)县(市)、区
  1.综合评定的排序,确定3-4名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3-4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0万元),对其责任人记三等功一次;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荣誉称号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7万元)。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1万元)。根据考核年度的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1-2名。
  5.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二)市直单位
  1.综合评定排序前10名的为目标管理优胜单位,11-30名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2.综合评定为优胜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优胜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3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2个百分点;连续3年获得优胜单位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各记三等功一次。
  3.综合评定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200元),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干部职工优秀比例可在10%的基点上提高1个百分点。
  4.重点工作单项奖。完成年度重点目标或重点项目成绩特别突出的,市政府授予“重点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人均100元)。根据考核年度实际情况,设重点工作单项奖4-6名。
  5.综合评定为完成目标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可按10%的比例评定优秀格次。
  6.未完成目标的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的评优资格,干部职工评定优秀比例不得突破8%;连续两年未完成目标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年度考核时,取消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的评优格次,同时建议市委对其主要领导的工作予以调整。
  七、附则
  (一)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实施。
  (二)责任目标签订后,无特殊情况不予变更,因客观情况及政策因素等确需变更的,应提前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自行变更或未及时报告的不予认可。
  (三)在适用本办法发生重复计分时,应就同一事实只计一次。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属市财政开支的政府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支付,非市财政开支的部门的奖励资金由本单位自筹。
  (五)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乡市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新政〔2004〕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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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各类市场的登记管理,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有若干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实行长期、集中、公开交易的城乡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办市场的资金、场地; (二)市场的设置符合经济发展和城乡规划要求; (三)上市商品和市场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场地租用协议;
(三)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应资料;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开办单位、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二)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三)市场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以及关闭和撤销的,开办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登记管理中的分工是:
(一)凡冠之以“青海”、“青海省”名称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开办市场,由所在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均不得自行开办市场。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市场登记机关应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建立市场的管理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入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市场开办单位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成交量、商品价格、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假证明、假文件进行市场登记的,视情节轻重,要给予限期更正、吊销《市场登记证》、取缔等处罚,对开办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时制发的登记证书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和每年连续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推进我市山水园林城市建设,加大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步伐,加强和规范对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内地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内有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搬迁改造是指迁出有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实施易地改造(包括房屋改造和技术设备改造)、就地转第三产业或都市型工业(指无环境污染的加工工业和智力密集型工业开发设计业等)改造。
第四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改、扩建项目一律易地进行;技术装备改造项目要严格审批。工业发展限制区内除白沙洲和鹦鹉洲工业区外不允许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较大规模的改、扩建项目也要易地进行;重大技术装
备改造项目要慎重审批。在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增环境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内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各城区和各部门企业搬迁改造规划按期实施搬迁改造,对拒不搬迁改造的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搬迁改造。
第六条 工业企业易地改造要根据工业分类和规划的工业布局进入相应工业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等法规要求,不得将污染源转移至新址。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还必须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继续
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要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第七条 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是本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的组织者和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企业搬迁改造的有关规定,精心组织本企业搬迁和改造,精心使用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按期投产或开业并实现经济目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经济实力不断壮大。
第九条 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区人民政府、各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所属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监督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和企业搬迁改造
的实施,负责所属企业搬迁改造目标实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 城建、商业、财政、规划、土地、地税、环保、供电、公用、房地、环卫、园林、公安、人防、工商等部门要切实支持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为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创造一个宽松的政策环境。
第十一条 市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搬迁办)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和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起草政策建议,具体协调全市各职能部
门对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管理和政策执行。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污染工业企业的搬迁改造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企业或企业委托编制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送各有关部门和市搬迁办,并由市搬迁办组织论证。
(二)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论证通过后,由搬迁企业同企业原址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将原址转让协议书报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三)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搬迁改造作出书面报告,由市搬迁办作出批复。
(四)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原址转让协议书和原址有关证件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搬迁改造企业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企业搬迁改造有关审批手续。
(六)企业搬迁改造完成后,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审计和验收。
(七)中央、省属在汉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对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给予如下政策支持:
(一)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出让给受让单位使用,属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行为,经市地税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在原址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获取存量土地建厂中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将由市人民政府按同一出让地块毛地地价征收的土地出让金100%返还给实施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由土地部门
测算返投资金数额,同级财政部门将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专项用于企业的搬迁改造。
(三)搬迁企业通过企业兼并、破产等改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可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搬迁企业易地改造项目(含生产性建筑以及办公、科研、职工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以及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改扩建房屋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易地绿化建设费(不含新建厂区所涉
易地绿化建设费),减半征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和白蚁防治费;企业自行处理建筑垃圾的,免收垃圾服务费。
(五)搬迁改造企业用电、用水容量经供电、供水部门核定后,原容量保留或带入新址,用电、用水容量若需增容,增容部分按新增手续办理。
(六)市、区(含街)搬迁企业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且转产前为严重亏损或特困企业的,不论采取自营、联营还是出租房屋经营,自开业之日起,在2年内对转第三产业的工业企业所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房地产租赁土地收
益金和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返回,返回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所获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职工分流安置以及财政允许列支范围的开支。
第十五条 企业原址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各种补偿费收入一律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不按规定存储的,取消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搬迁改造企业用款按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进度分批申请,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审批数额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对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的财务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市、区审计部门每年分别对新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专项资金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报告分别送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市、区企业搬迁改造领导机构或其办事机构,区(含街)企业审计报告同时报领导小组或市搬迁办。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搬迁改造企业资金使用表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搬迁办。
第二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成立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对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企业内部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