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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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7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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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确保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五保供养金,督促检查农村五保供养金拨付和兑现情况。
  (三)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国土、农业、卫生、教育、残联、老龄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
  第六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农村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
  对已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对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市、县区民政部门募集的捐赠物品,优先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每月必须给予农村五保对象适量的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能避风雨、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实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合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缴纳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进行资助,确保农村五保对象生病有处治,医疗有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敬老院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同时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区为单位,按照当地农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并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安排各类救助资金时,按照有关政策,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拨县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按月兑现。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给农村五保对象,也可由本人委托他人代领。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拨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直接拨农村敬老院。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县区可根据实际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对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敬老院与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义务和责任,做到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人签订供养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供养责任和帮扶措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为农村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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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教育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教育部 中央综治办 共


司法部、教育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教育部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司发通〔20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教委、综治办、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
局、教委、综治办:
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高瞻远瞩,振聋发聩,发人深省,对于振兴我国的教育事业,正确引导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江泽民总书记指出:“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水平,不仅要加强对学生的文化知识教育,而且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要经常地在学生中开展纪律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纪律法制观念,使他们懂得遵纪守法的道理。”为了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特通知如下:
(一)继续提高对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认识,不断加大工作力度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和法治观念增强,尤其要抓好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使他们从小就学法、知法、守法和护法,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的观念和意识,这是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培养什么样接班人的重大问题。在校学生是青少年的主流,学校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学校法制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向广大中小学生传授一些必要的与日常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正确引导和帮助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使他们能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经过三个五年普法,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的法制教育工作有了长足进步,学校的法制教育体系也已初步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青少年学生的法制观念仍然比较淡薄,依法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能力还比较弱,违法犯罪现象也呈上升趋势;一些家庭、学校和地方注重学生的知识教育,忽视思想品德、纪律法制教育的倾向依然存在;此外,法制课教材针对性不强、师资缺乏系统的法律培训、教学方式落后陈旧等,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是当前乃至今后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任务,各级各类学校和有关部门要站在科教兴国、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从落实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出发,在总结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探索新时期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新思路,采取新措施,推动工作上新的台阶。
(二)探索有效的教育方法,健全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
首先是突出法制教育的针对性,要根据不同的年龄段,联系学生学习、生活实际去宣传、普及有关的法律知识,使学生易于理解和掌握;其次是要突出实践性,除课堂教学外,要充分运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通过播放录像、电影,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征文、模拟法庭,开设法制宣传园地,以及参观和旁听法院公开审判活动等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在各地广泛开展的自护教育中,要把法制教育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第三是突出法制教育的综合性,学校、家庭、全社会都来做,学校通过开设法制课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教育,通过开展“法律进万家”、“依法治家”活动,使家长为学生作出表率,社会各界要努力创造适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环境,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常设性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为青少年学生接受法制教育提供条件。学校、家庭、社会三方联动,形成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网络,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三)切实开展依法治校工作,把学校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治轨道
开展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是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在学校的生动结合。要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宪法》、《国旗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与青少年健康成长和教师教学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思想认识水平和法制观念。要重视搞好教师队伍法制教育,使全体教师在教书育人、依法办事各个方面都能为人师表;要通过制定各种制度,落实责任,保证学校有一个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把学校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要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适时对学校周边治安进行集中整治,切实保证学生有一个安静、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
(四)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
搞好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需要齐抓共管,多管齐下。各有关部门对此要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一如既往地抓紧大、中、小学校的法制教育。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在大中城市举办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展览工作。今年是实施“三五”普法规划的最后一年,各地应借助本通知下发的有利时机,结合实际,将加强学校法制教育作为当前普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要继续抓好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共青团组织要为学生广泛参与法制实践活动创造条件。要积极推广近年来各地出现的兼职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家长法制学校、普法小先生、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青少年维权岗等经验和做法。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学校法制教育进行理论研究,促进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2000年3月3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中的“参加工作时间”修改为“参加工作的时间”。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为: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第四条修改为: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六、删除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八、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九、第七条修改为: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
  十、删除第八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
  十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
  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员工退休时
  ───────────× 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
  缴费年限的月数 月平均工资
  第三款修改为: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本条第(六)项规定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  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删除第四款。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25)×1%。
  十五、删除第十三条。
  十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十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二款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三款修改为: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二十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提供”修改为“未提供”,“拖迟期间”修改为“延迟期间”。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二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二十七、第二十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二十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修改为“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第二款修改为: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不视为缴费年限”修改为“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算。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三十三、第二十五条中的“用人单位”修改为“企业”。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