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55:58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6]4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梧州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欠薪预警监控主要针对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政府将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发出警示,并强制其补发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欠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经委、建设与规划、监察、公安、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欠薪的监控管理
第六条 除以下情形外,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立即支付;
(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在延期支付开始之日起5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进入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在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过日常巡视、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并列入预警监控名单。
第八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实施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预警通知书后10日内,应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补发计划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补发时间,工资补发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预警期。预警期1至3个月,在预警期内,用人单位要按月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预警期不影响劳动者行使投诉举报或申请仲裁的权利,在预警期内劳动者投诉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需要招用新员工的,应在招工简章中向劳动者说明当时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本单位劳动者工资人数达本单位总人数30%以上,或拖欠的工资总额达本单位应发工资总额30%以上,或因拖欠工资引发劳动者10人以上集体投诉的,必须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实报告生产经营状况、清欠工资计划,每15日报告工资支付情况及清单,直至全部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有意转移财产、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将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用人单位的信用档案。对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如期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至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薪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
(三)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
(四)超过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而未完成补发计划的;
(五)处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用人单位购置非生产必须的汽车、住房等,公款高消费活动、公款外出旅游和出国(境)考察的;
(六)两次以上(含两次)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此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1991年8月2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1〕33号文批准)


  为加强石安(石林至安宁)公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在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凡驻石安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石安公路的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暂行规则》和本通告,服从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条 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石安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石安公路安宁至关上上路段为双向行驶一级公路。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慢车道、车辆和行人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3、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4、行人在两侧慢车道外的硬路肩内行走。


  第四条 石安公路关上至小石坝路段为双向行驶机动车专用道,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紧急停车带。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人力车、畜力车)、行人、牲畜等,严禁进入本路段。进入本路段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3、紧急停车带仅供在行驶中因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车辆及执行抢险救护等任务或勘察事故现场的车辆使用。


  第五条 石安公路小石坝至石林荫道路段为以向行驶二级公路,中心分道线两侧依次为快车道、慢车道、硬路肩。车辆和行人按下列规定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快车道行驶;
  2、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3、行人在路肩内行走。


  第六条 小石坝至石林路段未漆划快、慢车道的,车辆和行人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心分道右侧三点五米内行驶;
  2、手扶拖拉机(含方向盘式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中心分道线右侧三点五米外至六米内行驶;
  3、行人在路肩外边沿向里算起的一米内行走。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石安公路后按限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最高时速暂限定如下:
  1、在安宁至关上一级公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八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七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六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五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2、在关上至小石坝汽车专用道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九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八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七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六十公里。
  3、在小石坝至石林二级公路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六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五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四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4、机动车通过路口、村庄,时速为二十公里。
  5、车辆行驶中,遇雨、雪雾天视线不清时,时速为二十公里,并须开亮小灯,示宽灯、防雾灯。
  6、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上述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八条 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超车时,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道超车。超车前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超车后须开亮右转向指示灯。驶回原车道正常行驶后即关闭转向指示灯。
  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抵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先开启右转向指示灯,确认安合后再换车道进入大型机动车道行驶或让行。


  第九条 从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便道进入石安公路的车辆,须遵守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
  车辆驶入石安公路时,应当按进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进口相接的车道,迅速提高车速并驶入相应车道。
  车辆驶离石安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上一律不准倒车或者随意穿越中心隔离带,不准进行试车或驾驶教练,不准在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上超车。严禁车辆原地掉头,各种车辆一律按规定方向行驶,不得逆行或压线行驶。确需掉头的须从立交桥迂回道绕道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行驶中,非确需紧急停车或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不准随意停车。确需停车时,必须将车驶离车行道,停靠在公共汽车站牌附近的路宽处或紧急停车带内的右侧路肩上,并按《条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应急)信号灯,严禁在车行道上修车。
  机动车辆修复后需要新返回车行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车行道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左转弯或掉头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以不妨碍相对方向车辆正常行驶或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在准许左转弯的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通过。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不准进入石安公路行驶。运载超宽、超重、超高、超长(含不可解体的)物资的车辆,须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左转弯或掉头,以及横过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须下车推行或牵引牲畜通过,不准妨碍机动车通行。


  第十五条 行人须在慢车道或硬路肩内靠边行走。严禁行人斜穿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横过车行道须走地下人行通道和人行横道;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人应注意了望,避让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直通过,严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十六条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或示意停车的手势时,任何车辆必须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其它部门(单位)和任何人在石安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石安公路或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挖沟引水、积肥制坯、放牧牲畜、打场晒粮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临时占用、挖掘石安公路时,须与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其它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石安公路时,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车辆在石安公路上因故障不能离开车行道或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边缘上,并报告辖区交通警察大队及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通告》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骑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通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条 凡在石安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按《昆明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第六章“交通肇事处理原则”处理。因违章行驶(走)造成事故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违反本《通告》,违章乱穿公路或违章进入快车道而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负现。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2、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追究驾驶人员的责任,经济损失一律由违章车辆一方负责承担。


  第二十一条 石安公路沿途各县区、乡镇政府及办事处,要加强对本《通告》的宣传,切实教育辖区单位和人员认真执行并遵守本《通告》,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未涉及到的其它事项,按现行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