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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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发挥珠海港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其他与商业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港口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相结合。港口业务允许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投资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政府按照“一城一港一政”的原则设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港口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市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港口事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港口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港口岸线的管理和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核;

(四)负责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五)依法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负责经营港口业务企业的市场准入,维护港口的经营秩序;

(七)负责管理引航工作,检查监督港口安全,维护港口营运秩序;

(八)负责旅客、货物和船舶压港时的协调和组织疏港工作;

(九)负责港口经济统计工作,提供港口信息服务;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和提供服务方面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并符合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珠海港各港区规划由港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各港区规划必须按期修编,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各港区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及港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筹集资金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港口经营性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投资者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十三条港口岸线的利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深水深用、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十四条在港区内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进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报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水域进行施工活动的,应当经珠海海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在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在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当港口建设需要时,港口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拆除影响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通知期限内自行拆除其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珠海港各港区及规划港区的港界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划定界线报市政府审定并正式对外公布后,由港口主管部门设定界标。

第十八条在规划港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港务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港区内各种标志、标识由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港口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和船舶的要求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旅客、货物和船舶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港口经营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指定的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或者限制其他经营人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投标等方式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享有经营权,并可依据合同规定转让其经营权。

政府投资建成的港口设施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港口业务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港口业务。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作业规范,服从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经营价格规定,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港口环境和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和设施。

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在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抛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沙石、垃圾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港池深度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妨碍港口功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港口岸线进行建设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国家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规划国土、海事等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港口主管部门及其他在港口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通商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构成的场所,港口由港区组成。

(二)珠海港,是指根据珠海港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包括高栏、九洲、香洲、唐家、洪湾、桂山、井岸、斗门等港区在内的港口。

(三)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预留水域和陆域。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界,是指市政府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界限。

(六)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和港口经营性设施。

港口公用性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的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及助导航设施、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浮筒、铁路、给排水、通讯、供电、环保等设施。

港口经营性设施,是指码头及其支航道、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车辆、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七)港口业务,是指为船舶的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向船舶、旅客和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引航、供油供水、拖带,为货物提供装卸、仓储、堆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

(八)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在港区内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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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等


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科协关于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农字〔2007〕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教育厅(委、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协: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智力支撑,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的意见》(中办发[2007]24号)精神,现就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提出以下意见。
  一、面向创新型国家和新农村建设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
  1.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是加速农村科技进步、促进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是农村实用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实用科技人才队伍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但与推进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相比,总量不足、整体素质不高等问题依然突出,必须把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作为一项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的工作予以推进。
  2.为创新型国家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实用科技人才支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人才强国战略,面向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立足加速农村科技进步,加强乡土科技人才(从农村内部成长起来的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不断拓展培养领域和途径,建立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长效机制,形成一支总量足、素质高、结构合理、留得住、用得上的农村实用科技人才队伍。
  3.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既要统筹考虑农村一、二、三产业实用科技人才、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又要针对急需,突出重点领域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既要统一规划,整体部署,又要实事求是,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培养机制和形式,并加大向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的倾斜力度。既要发挥政府部门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中的宏观统筹作用,又要发挥群众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教育培训基地、企业、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的实施主体作用。
  二、加大乡土科技人才培养力度
  4.统筹各类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协调推进农民和专业大户、农村企业科技人员、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人员、农民经纪人和专业技术协会人员、从事农村社会事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农村基层科技管理人员等的培养。继续实施星火科技培训专项行动、教育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等,支持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技下乡和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学种养;重点加强农民科技致富带头人的培训。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科技培训,确保效果和质量,增强农民转产转岗就业的能力。开展乡镇企业和农村中小企业科技培训,培养一批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高技能人才。加强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人员、农村教育和卫生等社会事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提高农村基层技术服务能力,发展农村社会事业。
  5.挖掘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教育资源。统筹推进农村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切实加强职业教育能力建设,扩大中等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提高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质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专兼职师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农村成人学校、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等教育资源的作用,开展乡土科技人才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资源,结合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等,发展农村远程教育。加强乡土科技人才培养师资库、教材等基础条件的建设。
  6.开辟多元化的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渠道。一是通过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实施带动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继续实施星火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促进农村先进适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支持各类人才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承担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的企业和单位,要积极承担起培养乡土科技人才的责任。确定和验收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项目,要把能否有效带动乡土科技人才的培养作为重要指标。二是通过农村科技成果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培养乡土科技人才。发展好农业科技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基地、农村科普示范基地、星火培训基地、星火学校和农村成人学校等,支持其发展"基地+农户"、"定单培训"等模式,带动乡土科技人才培养。三是积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村科技服务中介组织,支持其在服务农民的过程中带动农民素质的提高。四是大力发展农村科普事业,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氛围。以农村科普活动站、科普宣传栏、科普大篷车、科普宣传员为重点,加强农村科普组织、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农村科普事业良性运行机制。五是鼓励拓展其他乡土科技人才培养渠道。
  三、鼓励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
  7.支持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村紧密结合。深化涉农科研院所体制改革,使院所直接面向新农村建设主战场,积极开发适合"三农"需要的技术,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引导涉农院校和科研院所与地方政府联合,针对地方实际,优选若干产业,动员科技智力资源,通过各种形式、各种机制为农民和农村企业服务,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农村科技服务模式。鼓励农业院校和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才到农村,与企业等实体联合进行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继续实施"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西部计划"等,引导大学生服务农村一线。
  8.创新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的机制。对农业科技服务实行分类指导,分类支持,鼓励和支持多种模式的、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发展,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鼓励专业技术人才以资金入股、技术参股等形式,与专业大户、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协会等结成利益共同体,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继续开展科技特派员制度试点和农业专家大院模式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才深入农村一线,与农民紧密联系在一起。及时总结在创新农村科技服务机制方面的新经验并予以适时引导,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
  9.激励专业技术人才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服务。加强对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服务并做出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才的引导支持。各地要加强部门协调,针对在农村开展服务的专业技术人才,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激励措施;其服务所在地要为其提供帮助、营造环境。通过科技扶贫开发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区域技术、人才合作,引导人才向西部地区、农村基层、贫困地区和发展滞后行业流动,优化人才区域和行业布局。
  四、发挥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作用
  10.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评价机制。配合农村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开展,鼓励农村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参加职业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积极提供技能评价服务,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争取使受训农村劳动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适应农村生产经营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在加强培养的基础上,扩大职业资格证书在农村的覆盖面。在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评价的同时,健全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单位和机构加强评价的办法。要逐步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人才评价机制。
  11.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发挥作用提供服务。整合信息服务网络资源,加强信息共享,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提供准确、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加强对农民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指导与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出台扶持政策,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特别是农村实用科技带头人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科技管理部门要发挥好各领域科技人员之间、专业技术人才和乡土科技人才之间、科技人员和农民之间加强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12.加强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表彰激励。把农业科技服务成就作为科技奖励的重要内容,对在农村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建立部门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联合表彰机制。通过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十一五”期间每年表彰、奖励一批有突出贡献、示范作用和辐射能力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等。充分发挥其他已有针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各种奖励的作用。加强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宣传。
  五、建立健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13.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组织管理。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科技、教育、财政、劳动保障、税务、科协等部门和单位分工协作,共同推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的培养。各地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纳入科技发展总体规划之中。基层科技部门要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作为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予以安排和部署。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工作成效作为县市科技进步考核的重要内容。
  14.分工协作,加大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投入力度。加强部门间开展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工作的分工协调和集成,加强工作衔接和配合,避免分散重复,提高各部门投入的效率和效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科普经费投入的有关规定。相关科技计划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的投入力度。
  15.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承担农村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工作。从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培训机构中,择优选择,给予相应的引导支持。将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作为认定国家级农村科技型龙头企业和涉农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企业、农村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金融力量支持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中国科协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6〕45号 1996年7月4日


  石家庄航空口岸已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为切实搞好口岸管理,现将《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促进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口岸办)主管石家庄航空口岸工作。
  省口岸办派出的驻石家庄航空口岸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办事处)负责对石家庄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 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民航等部门和省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一般由口岸办事处召集,口岸有关部门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省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四条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以下统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入出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查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联检组,由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联检手续。


  第五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民航部门无偿提供;所需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费用等由联检部门自行解决。


  第六条 检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查验区(以下简称查验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区内的设施由省口岸办统一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 
  工作人员进入查验区,应按规定着装及佩戴统一制发的证件,并履行必要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查验区工作人员的证件,应报口岸办事处和民航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制发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将本航班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抵达和起飞时间、机组和旅客人数、载量以及飞机飞行过程中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


  第八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20分钟后或末班入境飞机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2 第九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货舱在飞机到位后即进行清舱查验,客舱在公布的航班飞机起飞前30分钟清仓查验完毕。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条 出境飞机经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机场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应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口岸办事处、边防和海关。对迟到的旅客,由联检组组长商民航运输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二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客舱门前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方可允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行李物品、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下起卸,货主及其代理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需要其他联检部门查验或处理的物品,应同时向有关联检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联检部门和机场安检部门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边防和海关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旅客办完乘机检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查验手续;行李物品办理了托运手续的,可由海关监管存放,也可提取自己携带。


  第十五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享受有关礼遇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出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达或离开口岸前2日,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信函与口岸办事处联系,由口岸办事处商有关部门同意,到机场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场安检部门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隔夜飞行的飞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第十七条 民航运输部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至取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第十八条 对入出境飞机上清除下来的垃圾,须经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查验并在其监督下由民航部门负责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查验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由海关监管,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应报省口岸办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因故临时变更起降时间和增开加班包机,民航运输值机部门应分别提前1日和2日报口岸办事处及联检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包机因故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停降时,民航运输部门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口岸办事处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边防、海关和机场安检部门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检验准许后,方可下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需要下机,应在海关监管下卸运存放;不需要下机,由机场武警部队负责监护。
  民航部门负责将查验情况通报目的地口岸部门。


  第二十二条 查验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民航部门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查验制度改革,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口岸查验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自觉维护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二十五条 对在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口岸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由省口岸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