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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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丹东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染,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取得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正式实施处置行为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
处置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按照有关要求除可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农村卫生院所外,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并按本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五条 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已经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且医疗废物已被处置单位接纳的,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七条 处置单位若将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医疗废物排放至生活垃圾场,需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处置单位收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全部用于支付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医疗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
第九条 处置单位或代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拒绝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理的,处置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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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年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初查
第三节 立案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辨认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起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行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附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督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制措施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内容的;
(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
(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
(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