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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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6]14号
2006-4-3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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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标准化工作,做好全行业标准化管理,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技术经济关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精神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全面规划、分工负责、自愿承担等原则,由化学工业部指定专业研究设计院、所(厂)作为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接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化学工业各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第三条 技术归口单位应履行下列任务和职责:
(一)研究和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技术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建议。
(二)负责提出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及其相应的科学研究课题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组织和指导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标准复审工作和本专业标准试验工作。
(四)组织和承担本专业相应的标准化科学研究工作。
(五)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技术活动,做好本专业的国际标准分析验证表态工作,负责本专业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译文的认可工作。
(六)做好本专业标准化情报和技术服务工作,完善本专业的标准技术档案、编制本专业标准测试仪器的图纸、手册等。
(七)负责本专业企业升级的技术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和优质产品评比技术条件的起草工作。
(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做好化学工业技术引进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负责本专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人员培训工作,提高基层单位标准化工作人员素质,举办标准化学术经验交流活动,提高行业标准化水平。
(十)受上级有关部门的委托,参加部级鉴定中新产品定型和老产品整顿的技术标准审查工作,负责提出审查结论意见。
(十一)组织和承担本专业标准样品、标准试件的研制生产鉴定和置换工作。
(十二)受化学工业部委托对本行业产品在设计、生产过程中执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向部汇报。
(十三)受化学工业部委托承担国家、行业标准审查工作。结合本专业对企业标准制订工作予以帮助指导。
(十四)负责归口上报本专业每年技术标准成果拟授奖项目的资料审核工作,并提出获奖等级的建议。
(十五)建立和健全本专业各种测试方法,研究国内外标准测试水平和动态、受化学工业部委托做好标准检测仪器的研究、试制、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工作,不断提高本专业的标准测试水平。
(十六)受化学工业部委托办理其他标准化工作有关事宜。
第四条 各技术归口单位均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标准化研究室(或组),承担专业标准化日常工作。标准化室工作人员由技术归口单位选派,应保持精干、稳定,并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备案。
第五条 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任务,要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科研计划及规划。所承担的标准化工作,由技术归口单位的院、所(厂)长或委托技术副职主管。每年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总结。
第六条 在负责的专业与专业相关的范围内,技术归口单位可直接与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业务联系或召开会议,处理本专业标准化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条 除化学工业部直属单位外,技术归口单位同时受部和地方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标准化业务工作以化学工业部领导为主。
第八条 技术归口单位开展标准化工作经费,按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化学工业部有关规定办理,应专款专用,所需要的物资、器材和其他条件,应纳入本系统的供应计划。
第九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79〕化科第1320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停止执行。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管理办法

农业部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3-09-25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选定、委托和管理工作,保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具备法定检测资格,自愿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的机构。

  第三条 中心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进行选定、委托和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计量认证;

  (二)认可资格和授权检验范围应当满足无公害农产品检验的需要;

  (三)有长期从事农产品质量检验的专业队伍和工作经验。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直接向中心提出接受业务委托申请。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委托申请书》格式由中心统一规定,检测机构可从中心领取,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或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网站(www.aqsc.gov.cn)下载获取。

  第七条 检测机构向中心递交《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委托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附表(承检项目或参数);

  (三)审查认可证书;

  (四)单位法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批文;

  (五)能力验证材料;

  (六)检验项目收费价目表;

  (七)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选定工作。

  第九条 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与其签订《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检验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

  第十条 未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书面通知其不予委托,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中心与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列入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名单,并在相关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委托协议书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未能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其委托协议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委托协议书期满后愿继续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期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或机构、体制、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中心。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 受中心委托,承担申报产品的抽样和检验任务;

  (二) 受中心委托,承担无公害农产品年度抽检任务;

  (三) 在执行年度抽检任务时,有权查阅受检单位和个人与本项任务有关的资料;

  (四) 依照法律、法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不受外界的干扰;

  (五) 有权向中心反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产品质量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六) 承担中心委托的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相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时,应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检验任务时,应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未经中心同意和要求,不得擅自增减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抽样通知单》后,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抽检单》后,根据产品生产季节情况,适时抽样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不合格者,检测机构不得擅自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与按中心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一式三份,分别由中心、检测机构及受检单位和个人存留。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如有异议,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检测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原检测机构应当受理。受检单位仍有异议,则由中心指定其他检测机构检验。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应当保守受检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不得侵占受检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承检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监制”、“监质”等名义出现在受检产品包装标签及其广告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在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有碍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中心要求,每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心报送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年度总结。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检测机构,中心暂停或取消对其业务委托。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心取消对其业务委托;造成损失的,由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产品所发生的检验费用,检测机构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从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收费标准必须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年度抽检费用由下达抽检任务的单位支付,不得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