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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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7]10号





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为保证上市公司和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拟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



背景

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为了保证新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做好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我会于2006年11月28日下发了《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上市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2007年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相关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的财务报告的编制与披露做出了规定。《通知》下发后,多家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来电、来函,询问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要求。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等。

问题: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如何编制和披露比较财务会计信息?

解答:按照有关规定,上市公司2007年各定期报告需要披露比较财务数据的,应当按照证监发[2006]136号文规定的原则确定2007年1月1日的资产负债表期初数,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对上年同期利润表和可比期初资产负债表的影响,按照追溯调整的原则,编制调整后的利润表和可比期初的资产负债表,并将调整后的利润表作为可比期间的利润表进行列报。

2007年各定期报告中需披露会计报表附注的,上市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利润差异调节表,分项列示对上年同期利润表的追溯调整情况。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财务会计信息的可比性,给投资者提供更多的参考信息,上市公司还应当假定比较期初开始执行新会计准则第1号至第37号,以上述可比期初资产负债表为起点,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之外的不需要追溯调整的事项,分析模拟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净利润与原准则下净利润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如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调节表中分项列示。

拟上市公司在编制和披露三年又一期比较财务报表时,应当采用与上市公司相同的原则,确认2007年1月1日的资产负债表期初数,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对可比期间利润表和可比期初资产负债表的影响,按照追溯调整的原则,将调整后的可比期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作为可比期间的申报财务报表。

同时,拟上市公司还应假定自申报财务报表比较期初开始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以上述方法确定的可比期间最早期初资产负债表为起点,编制比较期间的备考利润表,并在招股说明书的“财务会计信息”一节和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上市公司在披露调整前的相关财务指标的同时,应按照调整后的比较财务报表列报的数据重新计算并披露相关财务指标;拟上市公司应按照申报报表列报的数据计算并披露相关财务指标。













举 例



上市公司甲公司2006年度净利润为10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10000万元。

2005年12月31日甲公司合并乙公司,甲、乙公司同受丙企业控制。合并后,甲公司持有乙公司80%股权,甲公司合并成本为1800万元,乙公司账面净资产为2000万元,甲公司对该股权投资差额分10年期摊销。

2006年初甲公司收购丁公司60%股权,收购成本为1000万元,丁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均为1500万元,甲公司对该股权投资差额分10年摊销,甲公司和丁公司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另外,甲公司于8月购得一处房产,拟用于持有增值,收购成本为1000万元,计提折旧后12月31日账面余额为960万元,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该处房产公允价值为1400万元。

另外,2006年1-8月甲公司投入研究费用3000万元,研究一项软件,并形成研究报告;9-12月投入1000万元用于软件开发,12月底开发成功,产品开始投入市场,甲公司9月份投入开发费用时符合资本化确认条件。2006年7月发生一项债务重组,甲公司欠A公司5000万元货款,此项欠款系2004年欠付的款项,A公司同意豁免500万元,余款4500万元必须一次付清,2006年8月甲公司付清了这笔欠款。本例中,不考虑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不考虑少数股东权益、少数股东应享损益对股东权益、净利润的影响。

1、甲公司应在2006年年报的补充资料部分披露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

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

编号
项目名称
金额


2006年12月31日股东权益(原会计准则)
10000

1
长期股权投资差额
-180


其中: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差额
-180

2
拟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440


2007年1月1日股东权益(新会计准则)
10260




2、甲公司应在2007年年报的比较财务报表中披露调整后的比较利润表,比较利润表的调整过程如下:

利润表调整项目

(2006年度)

项目
调整前
调整后

营业成本
Z
Z-40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0
400

投资收益
Y
Y+20

净利润
1000
1460


(注:投资收益为甲公司对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额;营业成本为2006年购入房产当年计提的折旧。)

3、甲公司应在2007年年报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2006年模拟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净利润和2006年年报披露的净利润的差异调节表

2006年度净利润差异调节表

项目
金额

2006年度净利润(原会计准则)
1000

追溯调整项目影响合计数
460

其中:营业成本
+40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400

投资收益
+20

2006年度净利润(新会计准则)
1460

假定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备考信息

其他项目影响合计数
1510

其中:开发费用
+1000

债务重组收益
+500

投资收益
+10

2006年度模拟净利润
2970


(注:其他项目影响数中的投资收益为甲公司对丁公司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额。)

4、甲公司应在2007年年报中按照比较利润表中的数据重新计算并披露2006年各项财务指标,下面以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率为例:

2006年年报中披露的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率为1000/10000=10%;

2007年年报中披露的2006年调整后的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率为1460/1026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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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1979年9月29日〔79〕法办字第65号《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第二项规定,今后对原各大行政区直属各部门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凡未经原最高人民法院各大区分院二审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由被告人的原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现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审查,提出意见,送案件发生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再报送本院。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并做好会议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组织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向被评议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讨论有关事项。民主评议方案、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建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