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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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313号




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确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与有关部门沟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职责分工。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去年七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2]163号),环保部门对于土地划界立标和土地确权工作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确权登记等专门管理工作。

二、1998年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划界立标和土地确权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8号),要求有关省市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划定、保护、建设工作,利用现有土地调查成果和资料,与有关部门一道,做好自然保护区划界和保护区内部土地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因此,此项工作可充分利用土地管理部门已有资料,明确保护区内的土地权属,不需重新登记办证。

三、关于土地登记费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四局(部)印发的《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土籍字[1990]93号)规定:“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交纳土地登记费”。首先,自然保护区及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自然保护区行使管理权,除依法持有自然保护区内土地使用证,否则不在此缴费范围;其次土地登记收费针对的是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行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确权工作在晋级时就需要明确,此项工作即不属初始登记,也不涉及土地权属变更。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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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通过2011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9号


  

    现公布第二批通过证券投资咨询机构2011年度年检的8家机构名单。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第二批通过2011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单.doc



 
 
第二批通过2011年度年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单

辖区 序号 公司名称
上海 1 上海益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 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3 上海东方财富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
4 上海证券之星综合研究有限公司
深圳 5 深圳市芙浪特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四川 6 四川大决策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成都银华投资资讯有限公司)
厦门 7 厦门金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大连 8 大连华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0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0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0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0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八0年甲帐户和一九八0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0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0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一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0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一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伏·格维亚兹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