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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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外资字[2005]1014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附件:
        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为规范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为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投资大型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进行核准或上报国务院核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发展改革委在同意核准之日起2O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由投资主体向注册地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核准权限决定对其核准或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省属单位可由省主管部门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或审核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对书面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符合江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核准或未按本规定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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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1
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保障小额支付系统高
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支付系统批量处理支付业务,轧差净额清算资金。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的系统参与者和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特
许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连接并在中国
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地(市)
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
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库)。
特许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特定支付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共享清算账户清算资金。
清算账户,是指直接参与者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用于资金
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金额
在规定起点以下的贷记支付业务。
同城业务,是指同一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
业务。
异地业务,是指不同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
业务。
第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
之间发送和接收支付信息,应当采取联机方式。出现联机中断或其
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磁介质方式。
第八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
行发起,经付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行发起,
经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收款行城市
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第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
行发起,经收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
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行发起,
经收款清算行、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付款行城市
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
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付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贷记
支付业务信息或发起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的直接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收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借记支付业
务信息,并接收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或贷记支付业务信息的直接
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付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
中心。
本办法所称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收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
中心。
第十一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
最终性,不可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已轧差的借
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
第十二条 支付业务信息在小额支付系统中以批量包的形式传
输和处理。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
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
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
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十三条 支付业务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支付业务
信息经小额支付系统传输过程的确认,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密押。
第十四条 支付业务信息的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
支付业务信息在直接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地方
密押。支付业务信息在城市处理中心与国家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
全国密押。
全国密押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地方密押由城市处理中心
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采取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对手,对
直接参与者设置净借记限额实施风险控制。直接参与者以及所属间
接参与者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和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只能在净借记限
额内支付。
净借记限额,是指小额支付系统为开立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设定的、对其发生支付业务的净借记差额进行控制的最高额度。
第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小额支
付系统的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其资金清算时间为大额支付系统的
工作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和资金清
算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小
额支付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予
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支付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小
额支付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支 付 业 务
第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下列跨行支付业务:
(一)普通贷记业务;
(二)定期贷记业务;
(三)实时贷记业务;
(四)普通借记业务;
(五)定期借记业务;
(六)实时借记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直接参与者之间的支付业务可以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办理。
第二十条 普通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向收款行主动发起
的付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汇兑;
(二)委托收款(划回);
(三)托收承付(划回);
(四)国库贷记汇划业务;
(五)网银贷记支付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
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收款行发起的批量付款业务。包括下列
业务种类:
(一)代付工资业务;
(二)代付保险金、养老金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实时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接受付款人委托
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
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存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 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向付款行主动发
起的收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中国人民银行机构间的借记业务;
(二)国库借记汇划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
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付款行发起的批量收款业务。包括下列
业务种类:
(一)代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业务;
(二)国库批量扣税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五条 实时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接受收款人委托
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借记指定付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
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兑业务;
(二)对公通兑业务;
(三)国库实时扣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清算组
织接入,办理其代收、代付支付指令传输交换。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同城清算系统接入,办理其同城轧差净额资
金清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个人储蓄通兑业务应逐笔实时实现收款
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
收款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需
要,对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贷记支付业务金额上限进行设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和定期
借记支付业务的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基准时间。
第三十条 收款行发起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时,应当根据收款人的委托,记载借记回执信息的最长返回时间。
收款人未指定返回时间的,收款行应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返
回基准时间。
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不得小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
时间,不得超过5个法定工作日。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内遇
法定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付款行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
务时,审核无误后应当按协议立即办理扣款。付款清算行应当在借
记回执信息返回期满前发出回执。
付款清算行在收款行确定的最长返回时间内对整包借记支付业
务扣款成功的,应当立即返回借记业务回执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付款清算行到期未返回借记业务回执的,小额支
付系统自动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到期日的次日予以撤销。
借记支付业务被小额支付系统自动撤销的,收款行可向小额支
付系统再次提交该批借记业务。
第三十三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应当加强查询查复管理,对
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使用查询查复格式报文,并在
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
查复行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
予以查复。
第三十四条 付款行对发起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
付业务、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撤销
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申请。支付业务未纳入轧差的,
立即办理撤销;已纳入轧差的,不能撤销。
申请撤销只能撤销批量包,不能撤销批量包中单笔支付业务。
第三十五条 接收行收到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后应立
即完成行内业务处理,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向发起行返回回执信息。
发起行未及时收到回执信息时,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起冲正指令,
取消未纳入轧差的实时支付业务。
小额支付系统未收到接收行的回执信息和发起行的冲正指令
时,在第三个系统工作日对原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作拒绝
处理,并通知发起行和接收行。
第三十六条 收款行对已发出的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
支付业务需要付款行停止付款的,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申请止付。
付款行收到止付通知后,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
出止付应答。付款行对未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立即办理止付;对
已经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不予止付。
申请止付可以整包止付,也可以止付批量包中的单笔支付业务。
申请止付为整包止付且付款行同意止付的,付款行不再向收款行返
回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
第三十七条 付款行对已纳入轧差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
贷记支付业务和已确认付款并纳入轧差的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退
回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出退回申请。
收款行收到退回申请,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
发出退回应答。收款行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已贷
记收款人账户的,不得办理退回,应当通知付款行由付款人与收款
人自行协商解决。
付款行可以申请整包退回,也可以申请退回批量包中的单笔支
付业务。
收款行对收到的有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主动通过小额支付系
统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回。
第三章 净借记限额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净借记限额由授信额度、质押品价值和圈存资金
组成。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依据直接
参与者的资信情况核定的,授予直接参与者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
的信用额度。
本办法所称质押品,是指直接参与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
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央行票据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其他优质债券。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直接参与者在其清算账户中冻结的、
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直接参与者提供的质押品和圈存
资金不得动用,但当直接参与者发生信用风险无法清偿小额支付业
务净借记轧差金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动用质押品和圈存资金。
第四十条 授信额度和质押品价值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处理
中心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设置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圈存资金由直接参与者在系统工作日内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自行设置和调整,不得用于日常的清算。
第四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对其净借记限额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在
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间分配使用。
小额支付系统根据直接参与者业务处理需要,可以对其净借记
限额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之间调配均衡。
第四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可以实时查询其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
在城市处理中心的净借记限额及其可用额度。
直接参与者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定净借记限额的可用额度预
警值,对其净借记限额预警监视。
第四章 轧差和资金清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业务进行轧差处理,城市处
理中心对同城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第四十五条 普通贷记、定期贷记支付业务以贷记批量包为轧
差依据,实时贷记、借记支付业务以回执包中的成功交易为轧差依
据。
第四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支付业
务,按付款清算行和收款清算行实时轧差。
小额支付系统对未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普通贷记、定期贷记、
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作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未通过净
借记限额检查的实时贷记回执、实时借记回执业务作拒绝处理。
第四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
动按金额由小到大排列,金额相同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直接参与者可根据需要将指定的排队业务调整到队列首位。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设定同城和异地普通贷记、定
期贷记、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的排队最长时间。支付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时间超过系统设定时间的,小额支付系统
自动做撤销处理。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最长时间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多个直接参与者间的排队支付业
务,采取多边撮合机制,防止业务“死锁”,提高支付效率。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城市处理中心对
同城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
第五十条 异地业务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国
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同城业务
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
异地业务和同城业务当日最后一场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时间,
由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设置。
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可以在日间调整,即时生效。
第五十一条 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应在每场清算时点发送
国家处理中心进行资金清算,但系统发生网络故障等异常情况时,
小额支付系统可将轧差净额作暂存处理,待故障恢复后再提交清算。
法定节假日期间,小额支付系统继续对支付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但每日仅形成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和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待法定
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提交清算。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收到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后立
即进行清算处理。如清算账户头寸不足,按以下队列排队处理: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
(三)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四)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五)小额轧差净额;
(六)紧急大额支付;
(七)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按以下顺
序立即筹措资金:
(一)向其上级机构申请调拨资金;
(二)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资金;
(三)通过债券回购或自动质押融资获得资金;
(四)通过票据转贴现或再贴现获得资金;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窗口时间内,已筹措的资金按以下顺序清算: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三)弥补日间透支;
(四)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五)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六)小额轧差净额;
(七)紧急大额支付;
(八)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防范风险和管理的
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实行借记控制。
清算账户借记控制时,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借记该直接参与
者清算账户的小额支付业务,但对已轧差的小额支付业务、同城票
据交换和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业务应当完成清算。
第五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需要申请撤销清算账户的,应当向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至少提
前一个大额系统工作日,向国家处理中心发送撤销清算账户的指令。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涉及该直接参与者的
所有支付业务,但清算账户仍对小额轧差净额进行清算。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的第三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日终,清算账户
余额为零时,国家处理中心自动进行销户处理;清算账户余额不为
零时,国家处理中心顺延清算账户的销户日期直至清算账户余额为
零。
第五章 日切和年终处理
第五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日切时点,国家处理中心通知各城
市处理中心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提
交清算。
城市处理中心收到日切通知立即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
场同城业务的轧差净额提交国家处理中心清算。
第五十八条 日切后,小额支付系统进入次日业务处理,继续
受理支付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城市处理中心所属直接参与者的同城和异地业务
轧差净额清算完成后,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当日处理
的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和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息。
对核对不符的,城市处理中心以国家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
整。
第六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无误后,城市处
理中心与所属直接参与者核对当日同城、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
息。
对核对不符的,直接参与者以城市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
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处理中心小额支付系统日终处理完成后,汇
总所有清算日期为当日但轧差日期不为当日的小额支付业务轧差净
额信息,并按直接参与者分发至各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
营业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收妥信息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超额
准备金利率和延迟清算天数,分别借记或贷记差额计收或计付利息。
第六十二条 大额支付系统日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
将当日小额支付业务的账务信息一并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收到国家
处理中心下载的账务信息后,进行试算平衡。试算不平衡的,转入
待核销处理,并向国家处理中心申请下载账务明细信息进行核对,
查清后进行账务调整。
第六十四条 年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将小额支付往
来账户余额一并结转支付清算往来账户,并将支付清算往来账户余
额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核
对。
第六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六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的运行者和各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
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
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与者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或借记支付业
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违反规定延压客户资金,
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与者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
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并返回回执信息。未及时返回回执信息,
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
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八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查询查复应当使用规定格式
报文,并及时查询和查复。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延误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
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九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止付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
文,对收到的止付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止付。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
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条 参与者收到付款行的支付业务退回申请,未贷记收
款人账户的,应当立即办理退回。参与者对收到有差错的贷记支付
业务,应当立即向付款行查询后处理退汇。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
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设置和调整净借记限额,加
强可用额度预警监控。
直接参与者因净借记限额不足,导致支付业务未及时处理,延
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
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直接参与者流
动性不足,造成支付系统多次开启清算窗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
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三条 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泄露。
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
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参与者因工作差错延误小额支付业务的处理,影
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参与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小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
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盗用资
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参与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应当按
规定缴纳汇划费用。小额支付系统以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为收
费对象,并对收费实行参数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
要进行调整。
小额支付系统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直接参与者采取间连方式接收小额支付来账业务
的,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纳
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
负责统一制定和印制。
第七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联机储存支付信息
的时间至少为7个系统工作日,不超过30个系统工作日。支付信息
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七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授信额度和质押品管理
办法,以及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圈存和支票截留业务处理办法由中国
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质监特发〔2007〕137号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确保电梯维保质量与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省局制定了《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在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省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负责本县(市、区)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并获许可证。电梯的检验检测单位必须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承担许可(或核准)项目和许可(或核准)范围内的业务。电梯维修单位或电梯制造厂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州成立分公司(办事处)从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安全及质量责任由取得许可的公司负全责,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公司的自有人员(与公司签定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五条 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含产权或使用单位的自有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电梯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重大维修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施工告知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含施工质保期内或免费保养期内的电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逐台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根据使用环境、使用频次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紧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一个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应进行一次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由检验检测机构发给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必须注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救援电话。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电梯应委托有相应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特别是公共服务和公共消费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电梯使用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应立即通知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组织救援。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依据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事故电梯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州)及电梯数量较多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积极与公安等部门协商,组建当地“电梯紧急救援110”,逐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八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电梯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没有委托专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违章作业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现象,及时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提请工商、房产、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合查处:
  (一)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