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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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鞍山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家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共交通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到公安机关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并领取《营业执照》、《营运证》等证件后,方准营运。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运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更换车主、驾驶员及迁移地址的,须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5人(含5人)以下的,应当安装经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防劫、防盗报警装置。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和防范教育,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工作责任,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综合培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以下简称《治安登记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治安登记证》和《治安登记卡》;
  (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区送客,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出入市车辆登记站的检查登记;
  (三)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运载赃物、违禁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隐匿、敲诈乘客财物;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城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明,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应及时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报警受理制度,接到报警,应及时出警。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治安登记证》从事营运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办理《治安登记证》;
  (二)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治安登记卡》驾驶出租汽车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携带《治安登记证》和《治安登记卡》营运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防劫、防盗报警装置的,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明知或应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治安登记证》或《治安登记卡》1至3个月;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隐匿、敲诈乘客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娼、吸贩毒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缴销《治安登记证》,并建议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照。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除当场处罚外,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应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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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向所在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其具体设置标准由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被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第十五条 对举报涉烟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核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非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本项规定被两次处罚的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而为其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块块监督”和专业队伍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

各行业爱卫会在同级爱卫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业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测工作;

(三)开展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除四害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除四害工作,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爱卫会负责。

第八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上街区爱卫会备案。

第九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3%,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一条 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平均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预防蚊幼孳生,蚊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等重点单位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一般单位,应采取设置防蝇设施等措施,防止蝇幼孳生和成蝇聚集。防蝇设施合格率及蝇幼、蛹的检出率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蝇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四害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使用除四害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五条 因使用除四害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举报,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对公民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爱卫会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中毒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垃圾箱(站、池、桶)、厕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四害大量孳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外的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