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六)项修改为“(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3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九)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第(四)项修改为:“(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话通讯设施的;”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第(二)项修改为:“(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笫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三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第十六条 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十九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齐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报停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欠税发生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实行税务公开,公开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税程序、纳税服务规范以及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等。
凡是未依法公开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指导、权利救济等各种便捷、经济的服务,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未经纳税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纳税人以及与纳税情况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
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根据举报贡献大小,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务网络系统等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指定人员负责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按照《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要求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涉税信息。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传递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八条 下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无偿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公安机关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他违法信息线索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二)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协助;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用于房屋征收安置的房产除外)。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当提供却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等,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财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以及提供第三方信息奖励经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社保缴纳信息。
(六)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特定行业营业利润等行业数据指标。
(七)科技、民政部门应及时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机关通报。
(八)审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线索,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行税务公开或违反办税程序的;
(二)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四)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五)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多征、少征、提前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收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福州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
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第三方信息清单
序号
提供单位
提供信息项目
(具体内容由各单位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周期要求
1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
重点项目
主管部门
1、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续建项目信息
3、重大产业储备项目信息
3
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
1、企业(含外国和外地驻榕施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分支机构开业、变更(含股权变更)、注销、吊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3、当事人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4、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信息
4
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⒈《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3、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
5、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榕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
6、典型工程建安造价指标信息
5
房屋登记
机构
1、房产转移、变更信息(交易价格、数量、面积、类型)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证号、项目名称、坐落、预售楼号、预售面积、批准日期)
3、房产总登记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总面积、办结日期)
4、房地产预售备案涉税信息(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楼号、单元号、面积、金额、签约日期)
6
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权出让信息
7
经济主管
部门
外地驻榕办事机构登记备案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8
公安机关
1、驾管所接受各驾培学校为学员报名驾驶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登记、过户、注销信息
3、经营性停车场登记信息
4、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5、准许纳税人购买爆炸用品的审批信息
6、旅馆业床位数量
9
科技主管
部门
1、对非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或补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技术合同登记信息
10
外经主管
部门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含股权转让)、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境外单位或个人转让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信息
3、出口统计表信息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5、本地企业到境外投资核准登记信息
11
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变更信息
3、《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发放信息
12
教育行政
主管部门
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3
民政部门
1、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1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出资国有企业兼并、转让、划转、改组、改制、破产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5
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
1、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出版印刷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
4、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
16
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认定、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卫生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17
体育主管
部门
各类商业性体育比赛(含涉外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18
残联
《残疾人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19
财政主管
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财政拨款信息
年度决算后
30日内
2、拨付同级公立医院购买医药、器械和设备的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0
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
2、锅炉检测信息
3、税控加油机信息
21
医疗保险
管理机构
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数据信息
逢双月终了后15日内
22
粮食主管
部门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变更、改制信息
23
商贸主管
部门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24
统计行政
主管部门
提供分行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5
供电企业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电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电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6
自来水公司
1、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立户、变更以及注销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7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28
物价主管
部门
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29
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
1、交通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
2、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0
水利主管
部门
水利建设项目审批信息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
31
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国有资产转让信息
每月终了后15日内
32
公务员局
外籍文教专家、教师登记信息
年度终了后45日内
3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点医保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每半年终了后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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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人民政府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338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税收保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地方税收的征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落实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监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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