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应当禁止/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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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应当禁止

作者:谷辽海
http://www.liaohai.com.cn
来源于: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03日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厅离退人员所办的招标公司受该省电化教育馆的委托,对该省农村远程教育设备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人所属的电化教育发展公司中标,另外9家投标供应商全部落标。其中,排列第二的预中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理由为: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系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且中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购人的副馆长,即:采购人是中标供应商的股东,中标人的利益最终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购人是中标人的股东,电化教育发展公司参与投标就是股东意思的直接体现,也就是说,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体现的是采购人的股东意志,不需谈判就达成了一致;由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的特殊关系,开标前,中标供应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因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项目中不具备投标资格,应该执行回避。

  招标公司对质疑函进行答复时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曾有采购人的技术人员,我们已经执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之间回避事由。本次公开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因此,供应商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前述案件中的情形普遍存在于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笔者认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体现这一原则,《政府采购法》分别规定了强制回避、公开招标等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和缺陷,如果我们仅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理解,那么招标公司和主管部门的答复很难说是错误的。但我国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保证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前述案件中的中标供应商由于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执行回避制度,那么对于所有参加投标的其它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采购人与中标人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但投资与被投资、支配与被支配之间的利益关联,足以影响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故我们不能以两个是属于独立法人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回避制度。所以,对于质疑、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我们不能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分析,而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结合公平竞争的其它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中标供应商是否应该回避。此外,如果不回避的话,将会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问题,即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之间的采购合同,等于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倘若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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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国发(1992)69号《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对《暂行办法》的具体执行文件,我署和经贸部待与有关部门协商拟定后下发。

附件: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经贸部制订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实施两年来,我国外贸逐步走上统一政策,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联合统一对外的轨道;外贸出口继续以较高的速度增长,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当前制订并颁布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既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恢复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参与国际贸易多边体制,扩大外贸出口。各地方、各部门对此要有充分认识。
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品种共一百三十八种,比以往有较大幅度减少。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今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还将逐步减少。
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中实行数量配额的,其分配原则、办法及分配数量,不涉及商业秘密的,要对外公开发布,涉及商业秘密的也应内部下发通知,以便共同遵循,互相监督。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都要试行招标分配,并逐年扩大试行招标的品种与范围,请经贸部抓紧制订出口配额招标试行办法。
三、经贸部管理配额许可证商品主要是进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具体执行需要靠地方经贸管理部门。许可证管理政策全国要统一,但发放许可证的具体事务工作大部分可放到地方。
四、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逐步改变某些出口商品的垄断经营。随着企业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经营机制的建立,目前少数出口商品指定外贸企业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的做法,要逐步向以经济利益为纽带统一联合经营过渡。
五、要建立出口发展基金,运用经济手段来调控出口方向。具体征收、管理与使用办法,由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国发〔1992〕33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政策继续执行。
七、《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请经贸部公开发布实施。


(经贸部1992年12月)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出口宏观管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对外贸易发展,参照国际贸易惯例,特制订以下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一、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围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及在我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国外对我有配额或要求我主动限制出口数量的商品;出口额大且易于引起经营秩序混乱的商品,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或有特殊要求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共一百三十八种。随着改革的深化,今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将逐步减少。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以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品种为三十八种。每年出口数量确定后,由经贸部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外贸公司)具体执行。
(二)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出口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品种为五十四种,其中远洋地区配额商品为三十一种,港澳地区配额商品为二十三种。每年出口数量由经贸部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征求有关进出口商会意见确定,原则上分配到各地方和各部门外贸公司执行。
(三)出口金额大且经营秩序易于混乱和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以及少数确需管理的商品,实行一般许可管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品种为二十二种。每年将根据情况调整品种。每年出口数量原则上不限制,着重管理经营秩序。
(四)国外对我有配额的二十四种出口商品,继续实行被动配额管理,每年出口数量按双边协议执行。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立项时批准的合同安排出口配额。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和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都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品种共一百一十四种。
(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出口商品按计划和配额数量发证;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发证数量原则上不限,如国际、国内市场情况变化需限制时,由经贸部提前通知发证机构执行。
(三)经贸部制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一般发证商品发证的事务性工作主要放到地方经贸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
(四)对部分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试行招标办法,由进出口商会主持招标,发证机关在已确定的配额内按企业中标数量和价格核发出口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监督合同的执行。试行招标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将逐步扩大。
三、出口商品经营管理
(一)计划配额商品中的十六种特别重要出口商品,由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具体由经贸部组织实施。
(二)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他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分配给有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和有该种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其他企业经营(各部门外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其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分配)。除此以外的出口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三)有外贸自营权的生产企业或实体性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仍为自产产品。
(四)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1)危及国家安全的;(2)法律、法规禁止出口的文物、濒临灭绝状态和珍贵的动物或植物、劳改产品及其他货物;(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4)国内特别紧缺的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
#13四、出口商品协调管理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管理。经营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管理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严格执行。
积极推动和鼓励经营同类出口商品的企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联合经营。
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和发展名牌出口商品。
五、增强出口商品管理透明度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每年配额的分配、实施结果,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都要公布,以接受各方面监督。
六、本办法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由经贸部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农林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做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国营农场系统应坚持改革,积极试点,逐步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