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5]141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第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或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1.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第5目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有女职工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2至3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由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即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而,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具有管辖权。
三、基本案情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上四被告为侵权产品生产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以上二被告为侵权产品销售者)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后,经过原告两次诉讼请求的变更,赔偿请求最终被确定为1.5亿,之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转移的请求,将案件收至广东省高院管辖。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根据该起诉状,四维公司主张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被艾利丹尼森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增粘乳液压敏胶粘剂”专利,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2004年10月13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2005年11月8日,江苏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侵犯其商业秘密之诉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之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有:本案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有效阻止四维公司等的恶意诉讼;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故本案应当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本案的管辖权。鉴于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诉讼,故立案的时间仍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2004年5月7日为准,故2004年10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受理的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诉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根据有关立案管辖、移送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最高人民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仅为销售者,其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就没有管辖权。这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应为2005年6月,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间的历史行为,认为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有效阻止四维公司的恶意诉讼。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则答辩称: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除了销售,也使用了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故佛山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案管辖权依法转移至广东省高院后立案时间仍以转移前的立案时间为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立案时间相对较晚,故无管辖权;并且管辖权异议纠纷是程序问题,恶意诉讼问题与本上诉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被控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又因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上述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在二审提出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的答辩意见,因起诉状中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也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综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基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及的恶意诉讼问题,因与管辖权异议无关,不再评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故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的有关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故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却以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并最终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所主张的江苏省高院进行合并审理。以此,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的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
首先,既然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法院管辖,首先须明确的是何为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侵权行为。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具有特殊性,法律一般会将侵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列明,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包括以上列举的几种行为模式,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以上行为时,才可对其追究侵权责任,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显然不包括在内。
其次,应明确的是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由于现有法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管辖确定问题尚未有明确、特别的规定,故仍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
最后,由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故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中所指出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综上所述,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没有管辖权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