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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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4号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八年九月九日


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锡硕放机场(指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保障、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无锡市空港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空港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空港局依照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机场规划发展与空港园区的关系;
(二)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等部门、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三)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五)负责机场净空安全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无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机场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适应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三)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地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五)承担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六)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七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八条 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口岸、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构)筑物、设施出租、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空港局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求市空港局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三条 机场总体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机场地区范围、机场规划用地范围、机场控制区范围以及机场未来专用区域、附属设施区域发展用地的范围。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行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定并实施机场应急救援预案;
(四)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发生影响机场运行安全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运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所属使用单位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管理规定时,应当征求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经安全检查后从专用通道进入。

第二十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并报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应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应急援救预案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地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应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并负责其日常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六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制定方案,经市空港局审核后报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向机场运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侯机、饮食、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机场候机楼应当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第三十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机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机场服务规范,不得危害机场安全和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国家、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协调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口岸办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空港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运行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各驻场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者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市空港局应当会同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驻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三十九条 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第四十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运营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一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空军硕放场站建立良好、稳定的工作协调机制,并就军民合用机场相关事宜签订保障协议,确保机场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市空港局、市口岸办、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电话、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局应当对机场运营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六章 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应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快捷、舒适的机场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公共客运单位应当根据机场运营的实际需要,及时开辟机场公共客运线路、调整客运车辆的投放。

第四十五条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需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的公共停车场地。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机场地区设置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的,除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外,还应当符合净空条件,不影响航空器的运行安全。
严禁未经批准搭建各类构筑物和广告位。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建设工程管理等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机场运营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场运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专用区域;
(二)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等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
(三)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
(四)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五)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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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组织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标准;
(二)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含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对有特殊要求的特种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以及作业环境进行监测、检验;
(四)组织、指导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资格的培训以及考核发证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的制造与安装企业、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与经营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
(六)按规定参加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七)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以及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九)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标准;
(二)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三)组织对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五)负责劳动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负责劳动卫生的宣传工作和培训劳动卫生医务工作人员;
(七)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未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审查企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并推广应用,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监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三)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车间、工段、班组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二)安全检查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各种安全保护防护装置的检查检验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六)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八)其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二)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安全保护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职工进行入厂健康检查;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
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三)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四)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五)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
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验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
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行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二十日。
第五十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区(市)属以下企业由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青岛市属以上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青岛市属以下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论,向因工负伤职工发放《青岛市职工工伤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以及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作出贡献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的;
(三)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四)特种设备未经审查、检验即进行安装、投入运行或继续使用的;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和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不按有关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九)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资格认可,生产或销售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拒绝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在被监察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六十二条 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一次轻伤3人或急性中毒3人以上的或重伤1人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二)一次重伤2人以上的,罚款2000至20000元;
(三)死亡1人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
(四)一次死亡2人以上,罚款10000元至5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1‰至5‰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健康查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卫生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对发生慢性职业病不组织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对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职业病超过3例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
(二)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三)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锅炉与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按国务院《锅炉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劳动卫生方面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6月14日

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散装水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散装水泥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
(六)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七)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以及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七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和水泥使用者,应当保证散装水泥的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八条 按规定提取的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固定资产折旧费,主要用于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企业应当完成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散装水泥任务。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泥的散装量和散装率作为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年度考核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当按销售量每吨四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用户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应当按购买量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使用,专项用于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在六十万吨以上以及中央、省属和军队开办的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水泥用户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水泥用户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收取范围。否则,按多收专项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用于全省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建设、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
(二)研制、推广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奖励;
(四)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要的经费和建设支出。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范围。使用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行驶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
散装水泥专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应当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标准和期限,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