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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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一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市政府委托,承担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协助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等项任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或调研员兼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科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民事(含经济,下同)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受市政府委托,参与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查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受市政府指派,参与、指导、协调、处理市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法律事务;
  (六)指导和协助市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事务科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推荐,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经商人事、编制等部门同意后,可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雇员制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报请批准后,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由法律顾问室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临时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具体工作结束后,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随之结束。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 专、兼职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对市政府拟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专题咨询的,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的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法律顾问或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给法律顾问室后,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准确地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审查。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专、兼职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市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市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兼职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的,按程序报批后,使用市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提供的法律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水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市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市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的范围和办法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就法律顾问的工作薪酬等事项与受聘方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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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赵廷清 李强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文章首先从该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谈起,其次对法律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最后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从而加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一、引言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范围愈来愈广泛,新《合同法》的颁布更为此问题做出定论。正因为如此,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才是具有意义。①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
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②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③
四、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二)、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④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⑤其特点在于: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⑥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4、产品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⑦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另外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担缺陷产品责任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这一免责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四个条件。其一、产品本身虽未达到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二、产品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售;其三、须在产品及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其四、消费者明知是“处理品”而购买。但是,“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⑧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即使经主管机关同意且标明“处理品”字样,在发生损害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5、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即:“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⑨它的构成 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通常简称为高度作业的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6、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前述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同一种性质的特殊侵权行为。它们教师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其致害因素均属于工工业灾害的范围,故也称为“公害的侵权行为”。⑩具体而言,构成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侵权行为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污染环境行为人。对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体现。虽然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抗辩,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情形,行为人可以免责。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完全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且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损害,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也是行为人主张抗辩的法定事由之一。
7、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主要有:侵权行为是地而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因地而施工而致人损害的多为人身损害,通常还由此带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侵权行为经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对此,应由施工人淮证明自己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风,对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虽属于无过错责任,但在实质上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
8、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同、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其具有以下特点: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疏懈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情形外,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可以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抗辩事由主张免责。
9、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特点如下: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独立动作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并非所有情形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得为免责事由。
笔者以为,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虽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当作为所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用的必然免责事由。
五、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区别
首先,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
其次,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再次,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此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类似的还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权行为引起,当二者的法条混在一起时(都在民法通则121-127条之间)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对各法条规定之用词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把二者区分开来。
六、结语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要把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正确区分开来,做到“罚当其责”。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① 杨连专:《试论无过错责任》,北大法律信息网,第1页。
②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02-403页。
③ 覃大友:《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之比较》,中国法院网,第2页。
④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14页。
⑤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16页。
⑥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19页。
⑦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20页。
⑧ 魏彬:《中国民事审判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239-240页。
⑨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23页。
⑩ 马原:《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425页。

参 考 文 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2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2000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分为二年期、三年期、五年期三种。其中二年期10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2.55%;三年期35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2.89%;五年期50亿元,票面年利率为3.14%。
二、本期国债从2000年3月1日开始发行,2000年4月20日结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即:
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81%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年利率1.98%计付利息;三年期、五年期国债持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五年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2.97%计付利息;五
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06%计付利息。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二年期、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幅调整,其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届时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20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