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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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铁路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财政部

第一条 铁路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铁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铁路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准任意调整。
第三条 铁路建设基金由铁路运输企业在核收铁路货物运费时一并核收,在运费收款凭证中应注明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纳入铁路运输企业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铁路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铁路建设基金由各运输企业按铁道部的规定及时汇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企业汇交的铁路建设基金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铁路建设基金由铁道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铁道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设置,由铁道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货物托运单位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随同铁路运费一并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铁路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铁路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 铁路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铁道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铁路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编制上年度铁路建设基金收支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铁路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铁路建设基金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铁路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购置铁路机车车辆;与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建设项目的铺底资金;铁路勘测设计前期工作费用;合资铁路的注册资本金;建设项目的周转资金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铁路建设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税务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铁路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原发布的〔91〕财工字第226号、第587号文相应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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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管理维护林区正常秩序,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撤并,应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木材检查站为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领导。县(市、区)木材检查站,由县(市、区)林业局领导;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内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分别由省林业厅和地(市)林业局领导,委托所在林业局、场代管。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的名称,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冠以省、地、县(市、区)名和地名,并按其全称制作名牌,刻制印章。
第五条 木材检查站使用的检查指挥旗,由省林业厅统一制作,并加盖省林业厅和省交通监理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检查指挥旗只能由检查员在检查站执行任务时使用,严禁无关人员随意使用。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
(二)负责对运出林区的木材(包括竹子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下同)进行检查,制止偷运和非法运输木材;
(三)配合公安、税务和工商管理部门,制止偷砍盗窃、偷税漏税和非法经营木材活动。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木材检查、统计报表、扣留物资保管处理、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和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必须坚守岗位,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准乱收乱扣、随意罚款、刁难货主,不准私分被扣物资,做到文明检查,礼貌待人。
第九条 凡运输出境的木材有下列证件的予以放行:
(一)林区单位、个人自产的木材,木材经营单位代购代销的木材,非林区单位、个人在林区市场购买的木材,职工调动、居民搬迁以及施工单位转移工地所带的木材,不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二)县属国营林场运输无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运输木材出县的,凭本单位证明和检尺单,出省的分别凭省、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
(三)国家调拨的木材、计划内分配的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或检尺单。
(四)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权将木材予以扣留: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的;
(二)所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证件有涂改、伪造和逾期使用的;
(四)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
(五)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应详细登记填写扣留证,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或者所运的木材与运输证件不符的以及使用逾期运输证件的,应要求货主限期一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在限期已满,未补办运输证明而又无正当理由,予以没收。
扣留期间,木材检查站可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保管费。
(二)所持运输证件属于涂改、伪造或使用已经作废的运输证件的,按《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三)属于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参照《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四)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运输木材出境的,给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对无理取闹,甚至侮辱、殴打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除没收其木材外,并交政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应加强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应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应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木材检查站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和罚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百分之三十由检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挪用。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费,由本单位用于公用开支。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这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事迹突出的;
(二)积极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三)坚持原则,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一)拒不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法令和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
(二)擅离岗位,严重失职,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和内外勾结,贩运木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敲诈群众,索贿受贿和采取非法手段,将没收的木材据为已有,贪污木材变价款和罚款的;
(五)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 县木材检查站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品扣留证
林检字第 号 第 联
┌─────────┬──────────────────────┬────┬────────┐
│ 货 主(单位) │ │ 姓 名 │ │
├─────────┼──────────────────────┴────┴────────┤
│ 扣 留 原 因 │ │
├─────┬───┴────────────────────────────────────┤
│ 处 理 │根据 规定予以收购或没收 │
│ ├────────────────────────────────────────┤
│ 结 果 │根据规定限 年 月 日前补办运输证明,过期无效 │
├─────┴────┬──────────┬──────┬──────┬──────────┤
│ 品 名 │ 规 格 │ 单 位 │ 数 量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大写) │ │ │ │ │
├──────────┴──────────┴──────┴──────┴──────────┤
│ │
│ 上述木材、竹子及成品、半成吕根据规定予以扣留。 │
│ │
│ 木材检查站 经手人 │
│ │
│ 19 年 月 日 │
└──────────────────────────────────────────────┘
本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货主,第三联上报县林业局。



1990年6月15日

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姆绍勒瓦至基达杜十七公里铁路联络线、康哥洛石场、姆奴加石场和坦赞铁路局线路大修基建队设备问题的议定书

中国 坦桑尼亚 赞比亚


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姆绍勒瓦至基达杜十七公里铁路联络线、康哥洛石场、姆奴加石场和坦赞铁路局线路大修基建队设备问题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姆绍勒瓦至基达杜十七公里铁路联络线、康哥洛石场、姆奴加石场和坦赞铁路局线路大修基建队设备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下列工程和设备,作价移交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一、姆绍勒瓦至基达杜十七公里铁路联络线,包括通信线路和基达杜两股换装线;
  二、坦桑尼亚康哥洛石场的设备和赞比亚姆奴加石场的设备(均包括铁路专用线),各按年产五万立方米道碴的规模配置;
  三、从坦赞铁路现有施工设备中调配给坦赞铁路局线路大修基建队的机械设备一百九十台(见附件)。

  第二条 上述工程和设备经折旧后的总金额为人民币七百一十五万元。其中,坦桑尼亚政府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七万五千元;赞比亚政府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七万五千元。

  第三条 上述坦桑尼亚政府负担的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上述赞比亚政府负担的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四条 由三国政府分别指定机构,办理上述工程和设备的交接事宜,并签订交接文件。

  第五条 上述工程和设备办理交接后,由中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金额,提出结算账单,通过三国银行办理结算。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   道
   全 权 代 表              (签字)
    方  毅          赞 比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签字)               全 权 代 表
                        穆 伦 加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