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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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对中央和自治区各项
扶贫资金的管理,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
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如期实现扶贫攻坚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央提出的“资金到省、权力到省、任务到省、责任到省”的要求和“所有到省(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省(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省(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各类资金要相互结合、配套使用”的原则,国家和自治区安
排的各项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扶贫项目,检查、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扶贫资金包括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自治区配套财政扶贫资金、扶贫专项贷款。
第四条 各项扶贫资金要根据统一的扶贫开发规划,围绕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互结合,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五条 扶贫资金使用必须以贫困户为扶持对象,以贫困乡村为扶贫攻坚主战场,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进行投放。要坚持扶贫资金到乡村,项目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兑现到贫困户,解决温饱到户,做到真扶贫、扶真贫。
第六条 各项扶贫资金的分配不定基数,每年由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行,根据各贫困县(市)贫困人口数量、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准备,分别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年度分配控制数计划初步意见,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提出统一的控制数计划
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一次通知到各有关地(州)、县(市)。为充分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精神,从各县控制数分配额中预留20%,按照激励机制的要求进行安排。
第七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建立扶贫项目库。扶贫项目的准备,应在县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论证、筛选扶贫项目,经县、地扶贫
开发领导小组审定进入各级扶贫项目库,做到让项目等资金。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有关银行事先做好项目的评估审查。
第八条 每年年初,各贫困县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扶贫资金控制数计划,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分别按一定比例确定扶贫项目,并经县、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抄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
行分别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和综合平衡,审查投向,提出项目立项计划,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立项计划分别按程序下达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之外另上或更改项目。
第九条 具体项目的准备和选项,主要责任在各级扶贫办和资金管理部门。中央扶贫专项贷款以各级扶贫办、农发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无偿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各级扶贫办、财政为主,计委、文教、卫生、科技、农发行参与;支援经济
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有偿资金以各级民宗委、扶贫办、财政为主;以工代赈资金以各级计委、财政为主,扶贫、水利、交通、畜牧、农业、林业、邮电等部门参与;自治区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以扶贫办和各专业银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地方配套的扶贫资金由地方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负责。
第十条 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扶贫项目,主要是审核整体项目的投向、重点是否准确,产业布局是否合理,扶贫项目是否扶持到贫困乡、村、户,贫困户能否真正受益。
第十一条 中央扶贫专项贷款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区定5个贫困县和零星插花的19个贫困乡;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全区30个贫困县。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中的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
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中1000万元用于区定的零星插花贫困乡,并做一次性分配下达给贫困乡所在的地、县,由有关地县按项目管理使用原则安排使用,其余2700万元用于
区定5个贫困县。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安排使用主要根据各贫困县项目准备情况,按项目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财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25个贫困县,适当兼顾区定贫困县。无偿部分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桥梁,普及初等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有偿部分重点用于直接解决
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短、平、快”种养业项目。
第十三条 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基本农田建设,修建乡村道路,解决人畜饮水问题,推广科学技术和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等。
第十四条 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按资金用途安排使用。第七批以工代赈资金专项用于25个国家贫困县防病改水工程和交通项目;第六批以工代赈资金和第四批以工代赈资金,90%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10%用于5个区定贫困县和零星插花贫困乡。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
产、生活条件,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以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林果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配套扶贫资金12000万元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主要与中央各项扶贫资金相配套使用。其中:4000万元用于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配套,3000万元用于以工代赈资金配套,2000万元用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配套,2000万元用于
中央和自治区扶贫专项贷款的贴息,1000万元专项用于区定零星插花的贫困乡。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从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业务费,用于各级扶贫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专向审计、项目跟踪检查、微机管理、经验交流、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等。扶贫专项业务费由自治区统一安排,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扶
贫项目上收取手续费、前期费、管理费等。扶贫业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财政厅研究提出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实施。
第十七条 扶贫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相应的各项扶贫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准改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资金。
第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扶贫专项贷款的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随意缩短贷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准贷前扣息、预收风险保证金、以新贷抵旧贷、收取项目评估费。对贫困户贷款实行信用放款形式,不搞抵押担保,对以种养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其
他贷款,适当放宽贷款担保条件和降低自有资金比例。实行贷款责任制,坚持到期还贷。
第十九条 建立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约束激励机制。扶贫资金的分配,要和分级负责为主的扶贫工作责任制结合起来,和扶贫攻坚任务结合起来,与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和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对扶贫工作做得好的,将适当增加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数额,反之,将调减下一
年度的扶贫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建立综合的考核指标,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各级党政、扶贫开发办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并把到期资金的回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协助银行、财政完成核定的催收资金最高比例和到期资金回收率的指标,
努力盘活资金存量。回收再贷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仍执行本办法。要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扶贫资金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发现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凡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追究领导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政扶贫资金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促进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财政扶贫资金要在各级财政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直拨,封闭管理,专人
负责,严格执行财经制度。鉴于各项财政扶贫资金额度大,用途范围不同,管理任务繁重,可适当增加2——3名事业编制,专项管理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或修改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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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间商会介入公司僵局救济的新参考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本文节选自作者硕士论文)



采用诉讼的方法寻求救济易产生高成本、低效率、与当事人日常生活的隔阂以及律师的不当介入等种种弊端,因此,以第三方调解制度为其理论原型的替代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DR)从20世纪下半叶开始就为西方国家广泛应用。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和解以及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程序(ADR)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而在我国,对民商事纠纷采用第三方调解的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只能说是处于起步阶段,诉讼之外的调解职责按有关法律规定只能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在实践中调解事项也仅限于公民日常轻微民事纠纷,像公司僵局这类较复杂的商事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来得到解决。
在接管制度方面,美国法上的临时接管人和临时董事制度都意在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可能遭受的营运损失,但都存在公权力干预私法自治的理论垢病。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从高度行政干预下的计划模式向由市场机制自发调节的市场模式的转变,长期处于压抑下的民商事主体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刚刚有了复苏,立法正不断致力于加强对私主体的权利保护,而与接管公司息息相关的职业经理人和独立董事制度也并不发达。在此种形势下,在公司僵局救济问题上不加选择地引进这两种公权力影响公司自治的制度可能会造成法院、公司与接管人三方之间新的矛盾冲突,并有将对私主体的权利压制由行政领域转移到司法领域之嫌。
综合上述理由并结合我国当前实际,笔者认为,应由民间商会介入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履行诉讼前的调解和诉讼中的接管职能,以拓宽僵局救济渠道和降低僵局对公司所造成的营运损失。
我国的民间商会即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All-China Federation Of Industry &Commerce),简称全国工商联。该会成立于1953年,是我国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2007年该会直属的行业商会组织和下设的地方工商业联合会已达8000多个,会员单位已达200多万家。全国工商联积极参政议政,在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外商务交流、促进工商企业发展、推动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会章程第四条第11款规定:“为会员提供有关证明,协调关系,调解经济纠纷”,这体现出其行业自律的功能,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这种行业“自律干预”往往是司法干预商事领域的重要辅助手段。随着我国政府的职能由权力型向服务型转化,民间商会的行业自律功能应当得到进一步加强。
由民间商会在司法介入前对公司僵局进行调解,在司法介入后履行对公司接管职能的优势主要表现为:1、减轻法院负担,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2007年3月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0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案件8105007件,其中一审民事案件为4382407件。而2006年全国法官的数量却只有18万左右,比2001年的21万减少了七分之一,“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也已将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列为2008年重点改革项目,极力倡导包括民间的、非官方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由行业协会、专家、律师等介入调解,力争构建一种“权力类别多元化”的状态。 可见,建立由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在诉前对公司僵局纠纷予以先行调解的法律制度,是对丰富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可在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自律功能的同时,避免无谓的公司僵局诉讼和减轻法院负担,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促进司法公正;2、降低公司损失,防止股东滥诉。民间商会往往熟悉本地区、本行业的商业经营理念和战略,在公司僵局无法调解时由其接管公司经营管理能更有效地避免公司可能遭受的巨大损失,对公司股东而言在感情上也易于接受本行业协会的接管;在经调解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出具书面调解意见,可为下一步的诉讼过程提供重要的参考;在僵局无法调和法院作出强制股份收购或解散公司的裁判时,民间商会又能结合公司在本地区、本行业的影响力等因素向法院提供客观公正的公司财产估值状况,协助法院确定公正合理的股权收购价格;在因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民间商会可以配合法院组织评估、审计等机构开展清算工作,协调冲突各方利益,为清算的顺利完成保驾护航。同时,由民间商会先行调解的制度可以防止一些用心不良的股东动辄滥用诉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公权力对私法自治领域的干涉。
当前,我国的民间商会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社会认同度不高,对会员的约束性不强;采用的是会员自愿加入制,调整范围有限等等。应适时在立法上加强其行业自律功能,使之能及时介入并有效实施公司僵局救济。在会员入会制度上,应仿效律师协会的法定加入制,保证其会员的广泛性,以便于统一组织、管理和约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节能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节能等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备案、修订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予以采用。”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