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辽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以及其他医患争议;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件纠纷、医疗服务纠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适用本办法,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医患纠纷的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机 制
第六条 本市成立由市党政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维稳、公安、司法、卫生、信访、纪检、法院、民政、宣传、财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指导全市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七条 本市和下属旗(县、市、区)设立独立于医患双方的第三方调处机构,即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中心(调委会)(简称医调中心或调委会),作为各级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调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现场处置:
1.做好重大医患纠纷调处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调处指令;
2.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处置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3.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的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二)调处:
1.调处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2.通过调处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3.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4.按照调处结果,出具书面调解协议;
5.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三)其他:
1.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调处情况;
2.定期召开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
3.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司法部门职责:
(一)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
(二)为患方提供调处医患纠纷的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
(三)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维稳、公安机关职责:
(一)制订和完善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处工作预案。
(二)及时出警,依法、果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予以查处。
(三)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小组的事务,并配合做好纠纷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召开医疗差错(事故)情况分析会。
(二)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患纠纷事件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
(三)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法院职责:
(一)组织指导巡回法庭工作;
(二)派员参加医调中心(调委会)工作,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职责:
(一)及时掌握医患纠纷信息动态,引导诉求人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协调调处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负责宣传口径的把握和新闻舆论的引导;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对在医患纠纷调处中确需救助的民政救助对象视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二)配合做好调解小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医患双方所在地政府、单位、组织职责:
(一)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做好预防和调处工作。
(二)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医调中心)和有关部门通报患方情况,重大医患纠纷第一时间派员到现场配合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应指导和督促二级以上医院建立规范的驻院警务室、医患纠纷沟通协商室和视频监控室。
第十八条 公安和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强化内保队伍素质,增强内保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程序。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案件和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并按要求健全规范的驻院警务室,落实配备好包片责任民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高预防和应对医患纠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协议,严格落实医疗事故责任分析和考核机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医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安全措施,制定完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医患纠纷协商沟通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医患纠纷预防和调处工作;
(三)设置内部保卫机构,加强内部治安管理,依法维护正常工作秩序;
(四)制定本单位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预案,并报所在地医调中心(调委会)备案;
(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如发生医患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起因、争议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中心(调委会)书面报告;市各相关部门在第一时间接报医患纠纷时也应及时报告医调中心(调委会)。
报告的内容包括:医患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诊疗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情况,初步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医调中心(调委会)在接报后,应及时介入,并动态报告处理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程序,建立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市、各旗(县、市、区)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加强医患纠纷信息的报送和研判,规范医患纠纷信息报告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同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协 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及时启动医患纠纷协商机制,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认真接待患方代表,倾听患方的意见,避免患方采取过激行为;
(二)组织技术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尽力减少患方损失;
(三)积极组织调查,并向患方及时通报事件的调查情况、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同时报所在地医调中心(调委会);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疗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移放尸体,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如死者直属亲属对患者死因存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调处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设立的医患纠纷沟通专门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推举患者直属亲属为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超出医院赔偿权限的医疗纠纷,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及时介入进行调处。
第三十一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二)拒绝患者及其亲属复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复印的病历资料;
(三)拒绝在患者及其亲属依法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四)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或启封;
(五)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六)不按规定程序处理和报告医患纠纷;
(七)其他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二)将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遗弃在医疗机构;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五)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六)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其他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协商未果的或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医调中心(调委会)申请调处。
第三十四条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由医疗机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先赔付,再由医疗保险承保公司按照签订的协议理赔。
第六章 调 处
第三十五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在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对可能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引导至医调中心所在地调解。
第三十六条 调处中心(调委会)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并设立医学和法学专家库。
第三十七条 医学和法学专家先出具初步意见,医调中心(站)接到医患双方调处申请后,应成立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其中1名首席调解员为主负责),开展调查、搜集资料,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依法依规提出赔偿和调处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派人参与医调中心(站)组织的医患纠纷调查与调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医调中心(调委会)调解工作应遵照以下工作程序:
(一)接到医患任何一方申请或上级安排后,抽调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和人民调解员等,组成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并开展工作;
(二)调解小组听取、记录医患双方陈述意见,收集情况和资料;
(三)对医患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出具初步调查结论;
(四)根据调查结论和医学、法学专家意见,结合医患双方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调解方案;
(五)根据调解方案,分别对医患双方进行教育疏导,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中心(调委会)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医调中心(调委会)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期限届满不能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1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
第四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苏木镇、街道及村、社区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积极做好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的正面宣传、教育、调解、疏导等工作,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调处,并严格履行好自身职责,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诊疗行为期间死亡且患者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调解前患者亲属应按有关规定自行先将尸体运入殡仪馆保存遗体;对停尸闹事或要挟医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调处。
第四十三条 对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由市和旗(县、市、区)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按照既定预案和职责现场处置。
第四十四条 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由市和旗(县、市、区)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对无理取闹、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责 任
,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卫生、纪检、监察等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患方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维稳、公安、司法、卫生、信访、法院、民政、财政、医调中心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或其他职能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直接参与“医闹”或幕后指使、策划,阻碍医患纠纷有序处理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党员干部,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给予党纪和行政纪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综治办将预防与调处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五十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医患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办法和工作机制由医调中心按本暂行办法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诉讼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和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回复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完成阅卷。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受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一)提供虚假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结案材料并审核后,应当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除律师以外的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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