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5月11日)
根据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贸易协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支付协定”第九条,两国政府同意两国一九六五年的商品交换将依据“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六五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办理。上述货单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出口货单
一、硼砂
二、石棉
三、滑石粉
四、无定形石墨
五、建筑材料
六、蛋品
七、冻家禽
八、绵羊及山羊肠衣
九、羽毛
十、茶叶
十一、绸缎及丝绸复制品
十二、文教用品
十三、一般消费品
共1,200,000英镑
一九六五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
一、铝压延材料
二、铜压延材料
三、无缝钢管
四、精铬
五、锰铁
六、铬铁
七、聚氯乙烯及塑料
八、电缆
九、化工原料
十、工具(锯片)
十一、一般消费品
共1,200,000英镑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精神,打击非法买卖人民币的活动,维护人民币信誉,提高集币活动的文化品位,促进货币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含纪念币)。
流通人民币系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的人民币。
二、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允许上市经营。
三、纪念币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普通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一年内只准等值交换,贵金属纪念币自发行之日起即可上市经营。
四、因钱币文化交流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装帧少量流通人民币。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即可上市经营。
五、凡设立经营人民币的经销部和经销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六、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
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金币总公司总经销。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置一个经销部。经营零售业务的经销点必须严格控制。
七、各地现有的钱币市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重新登记,依法进行管理。
八、经销现行流通的外国货币和港、澳、台等地区货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违反国办《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规定,非法经营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按倒卖专营物品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所收缴的实物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
十、自文发之日起至1997年10月3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办《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对当地买卖人民币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并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十一、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支持、参与人民币的非法买卖活动,违者严肃处理。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