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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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5〕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城镇职工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的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以各统筹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市直与八道江区为一个统筹区(以下称市区),市区统一政策标准,分别实施。
  第三条 市区内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征缴生育保险费基数为参保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难以核定的,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市区内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区公务员医疗补助金项中划拨。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为工资总额的0.7%,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由各统筹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恢复享受待遇资格。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项目。
  (一)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生育或中止妊娠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具体标准按《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符合《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按市区定额标准的50%支付待遇。
  (五)独生子女奖励费。
  对符合《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文件规定的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市区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后,凭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独生子女奖励审批表》,经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企业承担1500元,市、区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500元。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
  (一)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参保人员不支付生育津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因施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
  (五)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超出《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以外的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八)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市、区医保中心审批,私自转外就医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区参保单位职工生育就医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在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由市、区医保中心分别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围产期保健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生育医疗就医管理。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确诊怀孕后,持医疗保险本、卡、《生殖保健本》、《围产保健本》等材料到医保中心登记并填写《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妊娠登记表》,选定定点医疗机构。
  (二)医保中心应及时将孕产妇信息发送到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
  (三)在妊娠期孕产妇可携带医疗保险本、卡和有关证件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孕产妇在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出现妊娠综合症,携带有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四)自妊娠期开始至分娩结束,孕产妇只能在已经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转外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医保中心批准后,才能转外治疗,未经允许私自转外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担负。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用结算管理。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
  市区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依据《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按定额标准支付。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汇总后,凭《生育医疗费用定额结算表》到市、区医保中心办理结算手续。市、区医保中心在收到结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经市、区医保中心审核后,医院如无违规情况,按照实际应支付额度的90%结算,余下的10%作为服务质量考评保证金,年终根据考评情况按比例返还。
  (二)参保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结算。
  参保职工因转外就医、无工作单位的男职工配偶和其他特殊情况而发生的由个人垫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应于每月10日前携带规定的相关证件、资料到医保中心按《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结算报销。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
  (三)政策奖励费用和其他费用的结算。
  对符合《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退休人员,填写《生育保险独生子女父母政策奖励费申领审批表》经医保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一次性计发500元奖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他费用的结算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和法律裁定,经办机构方能结算。
  第十五条 未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职工的费用结算。
  因用人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对确认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进入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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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地震局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行地震预报、地震灾害评定、地震工程以及地震现象的其它基础和应用研究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其它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以下彼此感兴趣的领域:诸如对地质和地球物理数据的获得、解释和评价;安装和操作地球物理仪器以及为地震研究处理和解释所获得的数据;地质和地球物理技术,包括地质填图和构造分析,应用于断层、震源区和影响地震波传播的地质条件的研究;为地震工程进展所需的强地面运动研究安装和操作仪器;对震前、震时和震后的地质和物理过程进行实验室、理论和数值的研究;震后的破坏调查;对结构和土壤在地震波激发期间的反应进行理论、分析、数值和实验(实验室和现场)的研究;彻底理解有关自然现象的基础研究,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以及对所得数据的分析;
  三、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每年双方应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安排所涉及的人员交流。按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一方可向另一方派遣额外人员。参加者眷属的一切费用由参加者自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所属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该委员会是遵照前述科学技术协定建立的。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方向和范围并保证有效地进行合作和交流。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交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交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凡遇附件的条款与本议定书的条款不一致时,应以本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国国家地震局和国家建委抗震办公室应协调中国的其它部门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美国的其它部门和单位,包括但不仅限于国家海洋大气局,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所有部门参加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协定的第五条,双方同意达成一个关于处理根据本议定书所产生的发明、发现和涉及版权的情报的协议。该协议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六个月内达成,并应成为本议定书的一个附件。

  第十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设备的所有权仍属提供方。本议定书有效期间或期满后,本议定书的任何一方可在当地放弃任何设备而不再进一步承担义务,或者经双方同意将所有权转让给其它任何一方,包括出售、赠送或交换。
  双方同意,尽各自的努力以一切合理的方法,帮助任何一方设法按商业条件获得,并向另一方领土出口本议定书所需要的设备。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在此次终止前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七个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国家地震局         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代   表          代    表
    邹 瑜           威廉·梅纳德
   (签字)           (签字)
                  美利坚合众国
                 国家科学基金会
                  代    表
                 理查德·阿特金森
                   (签字)

 附:  中国国家地震局和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国内政部

   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有关费用支付问题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国,北京
国家地震局局长
邹瑜先生
亲爱的邹先生:
  今天我们已签订了《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该“议定书”及其七个附件,规定了迄今我们已同意共同执行的活动,标志我们双方在地震研究方面的合作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作为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地质调查局的代表,我们所提及的是关于本议定书的第四条,我们建议,为达到至今已同意的七个附件的目的,第四条中一段所说的“……费用的支付应由双方逐项商定……”,应解释为:凡属相互交流,一国的人员在另一国停留的总时间将大体相等。派遣方应支付往返的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以及急诊的医疗费用。资料和设备的运费由提供方支付。
  如国家地震局接受上述建议,此信和你代表国家地震局的接受信表明我们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将构成共同执行本议定书的第一批七个附件所规定的活动的基础。
  请接受我们真诚表达的对地震研究合作计划成功的信心。

  国家科学基金会         美国地质调查局
  会     长         局     长
  理查德·阿特金森         威廉·梅纳德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二)我方去文

阿特金森博士
梅纳德博士:
  今天我们已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该“议定书”及其七个附件,规定了迄今我们已经同意共同执行的活动,标志着我们双方在地震研究方面的合作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作为国家地震局的代表,关于你们一月二十四日的信,我同意:为达到所同意的七个附件中的目的,第四条中一段所说的“……费用的支付应由双方逐项商定……”,应解释为:凡属相互交流,一国人员在另一国停留的总时间将大体相等。派遣方应支付往返的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以及急诊的医疗费用。资料和设备的运费应由提供方支付。
  代表国家地震局的这封接受信表明我们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将构成共同执行本议定书的第一批七个附件所规定的活动基础。
  请接受我真诚表达的对地震研究的合作计划成功的信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地震局局长
                            邹 瑜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三)对方来文

中国,北京
国家地震局局长
邹瑜先生
亲爱的邹先生:
  我们谨提及我们今天签订的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的议定书的第八、九条。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地质调查局的理解是:我们认为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应生效的有上述议定书的下列附件:
  附件一、地震研究合作:
      地震前兆现象与预报技术的研究
  附件二、地震研究合作:
      板内活动断层与地震研究
  附件三、地震研究合作:
      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合作研究
  附件四、地震研究合作:
      地壳深部结构合作研究
  附件五、地震研究合作:
      岩石力学实验室的合作研究
  附件六、地震研究合作:
      超长周期地震台站的设置与合作研究
  附件七、地震研究合作:
      资料和地震图胶片的交换
  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地质调查局还理解为:上述部门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的继续,这些活动可能产生产权问题,取决于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达成关于这类产权的分配和保护的协议。
  如国家地震局接受上述建议和理解,此信和你代表国家地震局的接受信应成为本议定书双方的协议,从而构成共同执行根据本议定书及其附件的活动的基础。
  请接受我们真诚表达的对地震研究合作计划成功的信心。

  国家科学基金会         美国地质调查局
  会     长         局     长
  理查德·阿特金森         威廉·梅纳德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四)我方去文

阿特金森博士
梅纳德博士:
  我荣幸地提到你们一月二十四日的信,你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震研究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的第八条和第九条作了详细说明。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震局同意你们对议定书第八条所列的七个附件合作项目清单。同时我也理解你们对第九条的说明。我希望双方应共同做出努力,在六个月内制定出适合于地震合作研究的关于处理发明、发现和涉及版权的情报的协议做为本议定书的一个附件
    顺致良好的祝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地震局局长
                             邹  瑜
                             (签字)
                         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四日
工程结算中的默认期限刍议

作者:周舟


时下关于工程结算过程中的默示承认期限存在很多的误解,无论是发包单位还是承包单位都或多或少存在误解,特别是许多分包单位由于其大多未设置法律部门或配备法律人员,更是简单的以为对于所报送的结算报告超过规定期限答复或未作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总价,甚至个别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也存在这种误解。
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是建设部于2001年11月5日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部与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该文第十四条规定,500万元以下,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500万元-2000万元,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2000万元-5000万元, 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5000万元以上,结算审查期限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部制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其主要目的在于遏制目前工程建设市场盛行的结算难的问题,而未结算项目的拖欠是近年来业主拖欠承包商工程款的一种主要形式,因此建设部出具此两规定也可谓是对症下药。但是并没有达到药到病除的效果,其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何谓答复。上述两个办法中所提到的“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如何理解关系到药效范围。如果答复仅仅是答复,可以简单的说yes或no就是一种答复,那么这些药基本等于毫无用处,因为业主收到结算报告后之所以不予结算,一般都是因为不认可结算总价,因此都会在口头上或书面形式的说no。
2、药下的过重。这有点类似于有人骂你,你却致人伤残,防卫过当。业主拖着不结算的确很可恶,可是也不能因此就让人业主吃哑巴亏啊,毕竟别忘了,国际谚语“Contractor is cunning”,承包商所报送的结算报告肯定会大有水分,就因为人业主犯个小错误就让人吃这么大的亏,而且没有辩驳的机会,实在有些矫枉过正。从这个角度,建设部这两个办法又有些部门立法的痕迹。
3、缺少惩罚。只是就这么立了一个规矩,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或者即使有也不可执行,这有怎么能起到重典治乱世的功效呢?我业主就是拖着不结算,你能怎么着吧?建设部为业主画了个圈,业主确是随意进出,这个圈可不是紧箍咒啊。
4、名不正言不顺。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结算完全属于经济行为,建设部作为行政机关一般是没有权利干预的,典型的法律强奸生活。如果非要干预也可以,那你有本事就提高这个规定的效力等级(没记错的话,这种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连部门规章还不够),有本事就去忽悠全国人大把他变成基本法律,那或者再不济也要忽悠最高法院把他变成司法解释或者答复也行。现在倒好,规矩倒是立了,可不能执行,更加凸现了建设部的尴尬境地。
5、缺乏法律逻辑。默不作声就视为同意,这可不是闹着玩儿的小事情,工程结算也可以算是双方的一种协议,中国合同法还强调意思表示一致,美国鬼子也知道要“meeting of minds”呢,这可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原则,哪儿能随意就违反呢?你就是通观中国法律也查不到几个默示承认的规定,合同法上好像有说看到人家以自己名义代理而不出声就视为有权代理,好像还有一个说到过默示承认,懒得去查,反正很少。
不过最根本的问题还不在于上面这些理由,最根本的还在于建设部的弱势地位,至少跟发改委或者最高法院相比是这样。强人讲话,管他合理与否大家都要听,你看看美国就是很好的例子。人家讲话显然更具有执行力,管他合理不合理。据说有个环境保护的好像是京都条约,人家国会就是不批准,就是不执行,就是要大量排放二氧化碳,怎么着吧?
开头说很多人对工程结算中的默示承认存在误解,不是说他们误解了建设部的文件,而是误解了最高法的规定,这才是更具有执行力的东东,当然这里具有执行力主要还是因为最高法具有最高审判权,但最高法对工程结算默认这个问题也显然拿捏处理的更加聪明与到位。
最高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建筑工程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里仅仅是规定经过双方约定默示视为承认,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没有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也视为承认,也就是否认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一个结算审查期限还存在一个法定的审查期限。
当然这里也同样存在一个关于什么才是答复的问题,是简单的yes或n o吗?我想是的。所以最高院这一枪也几乎是放空枪,打不到几只贼鸟。
对于业主拖延结算,最高法院是从补偿承包商的角度出发,这也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补偿原则,而不是惩罚性原则,合同法中的当事人一方不能因对方违约而获益的原则还是很有魅力的。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肩扛天平、头顶国徽的最高院的法官在工程结算默示的问题上俺们的偶像做出了相对公平与合理的规定,体现了正道。但江湖中又有多少正道呢?在建筑市场又有多少承包商会为了追求正道而诉诸法院呢?又有多少承包商敢于这么做呢?业主很不喜欢雇佣爱打官司的承包商,比如现在很多业主招标时就跟承包商要诉讼记录证明。赢了官司,但却可能失去市场,业主们会把你踢出这个市场。这就是他娘的江湖。因此从这个角度,应当让诸如建设部等江湖警察更多的参与江湖治理(当然前提是要提高江湖警察的管理水平),赋予他们管理权,毕竟江湖警察更加的了解江湖人,毕竟诉讼只是最后迫不得已的道路,追求正道的路漫漫,谁会上下求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