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业经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省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人员,进行统一调用。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应当坚持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原则。
第四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市、区)、市(地)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本系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国防动员机构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沈阳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一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沈阳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沈阳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市、区)、市(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任务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全面及时地提供给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可以根据需要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专项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审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四吨以上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二十座以上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
(四)水路运力,包括三十吨以上的驳船、五十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一百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确定为预征登记对象,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最新信息。
第二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教育、训练和演练活动。
对预征民用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下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进行任务动员、监督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做好民用运力准备、加装改造,组织民用运力集结和查验;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执行国防运输任务;
(五)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移交;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会同有关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和沈阳军区批准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或者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查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所有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灭失、损坏、折旧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属实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予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应当获得补偿而未获得,或者对补偿数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参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不能顺利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
(国务院2000年4月27日批准 海关总署2000年5月2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根据其使用价值估价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管委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特殊情况下,因技术、工艺达不到产品要求,须委托区外加工企业进行某项工序加工,并在保证加工产品不改变原产品(出区时)基本形态、数量的前提下,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为6个月,不得延期。加工完毕后,加工产品(包括残次品、废品)须运回区内,并凭原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实行。